时间: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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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城镇道路管理部门报告;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因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 (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代收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的;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的; (四)改动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的;(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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