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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水面保洁规章制度(水库水面保洁规章制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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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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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库水面保洁规章制度内容

    1.

    保洁员负责责任路段、道路交叉口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做到每天打扫一次,确保村庄环境整洁,县、镇检查达到合格标准。

    2.

    保洁员每天9点前及时收集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后要定点堆放,及时存入垃圾池或垃圾屋,并实行巡回保洁,协助镇清运员定期将本村垃圾屋(池)内的垃圾装上车,在特殊情况下要做到随叫随到。

    3.

    保洁员负责保管保洁工具,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正常损耗除外)。保洁工具专门用于卫生保洁,不得用于其它方面。

    4.

    保洁时做到“六净”“八无”。“六净”即路面净、路沿净、下水道口净、树坑净、墙根净、果皮箱等设施净;“八无”即无漏扫、夏季无积水、冬季无积雪、无尘土、无纸屑、无瓜果皮核、门前无明显污物

    2. 水域保洁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严格落实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加强河湖管护巡查,全面摸清和清理整治河湖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四乱”问题,切实做到“四乱”问题,早发现、早制止。依法依规开展清理整治,加大检查核查力度,严防问题反弹及弄虚作假行为,持续巩固前期“四乱”问题清理整治成果。通过河湖“清四乱”,确保河道畅通,提升河道行洪泄洪能力。

    二、行动范围

    此次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涉及我镇辖区内各条河流,要以此次“清四乱”行动为契机,全面提升河道生态环境面貌。

    三、组织领导

    成立镇1年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镇水管站,由水管站组织实施此次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

    四、清理整治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主要内容

    乱占主要包括:非法围垦河湖泊;未依法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乱挖鱼塘(池),非法侵占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等。

    乱采主要包括:河湖非法采砂石、取土,非法建立砂石料厂等。

    乱堆主要包括:河湖管理范围内乱扔乱堆各种垃圾;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物、土石、木料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等。

    乱建主要包括:河湖水域岸线长期占而不用、多占少用、滥占滥用、乱建库房民房等;违法违规建设涉河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整治标准

    此次清四乱行动由镇各河河长负责辖区监管,村级河长落实,镇河长办跟进督查。

    各村建立工作台账,理清问题,列出清单,明确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各村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集中力量、迅速行动、集中时间进行“四乱”清理,巩固前期“四乱”问题清理整治成果,杜绝“四乱”问题出现反弹。

    五、进度安排

    1、1年3月上旬之前为宣传发动阶段,通过利用“村电子屏”、村级宣传平台、微信等媒体广泛宣传河湖乱占、乱采、乱堆、乱建“清四乱”专项工作氛围,并公布群众举报电话。

    2、1年3月下旬前为各河段自查自纠阶段,全覆盖、拉网式全面排查“四乱问题”,不留空白、不留死角,不得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全面组织各河段河长、河段长、巡河员、开展巡查,各小水电库区责任人严格按照方案要求清理整顿辖区内周边“四乱”、垃圾,各村要建立问题台账跟踪督办,并在4月25日前汇总问题台账报镇河长制办公室。

    3、1年4月底前为集中整治阶段。镇河长办组织全镇河湖长进行一到二次集中整治,坚持“一督四制”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日常监督检查,治理任务实行交办责任制、台账制、销号制、通报制管理),切实做到应改尽改、立行立改,发现一处、整治一处,原则上4月底前要完成整改销号。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范围广、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各村、社区要按照全面推行河湖长制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细化实化河湖长职责,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全面落实责任。各村要将“清四乱”作为本年度河长制工作重要任务,镇村两级河长、巡河员、保洁员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组织协调、强化跟踪督查,严格考核问责,共同推进,确保“清四乱”取得实效。做到信息完整、问题准确,不留空白、不留死角。

    (三)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采取村级广播、入户宣传等方式积极宣传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形成的浓厚社会氛围。

    (四)加强信息报送。为便于掌握各村、社区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按上级要求应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各村应安排专人负责“清四乱”专项行动相关表格填报工作,按以上明确的时间节点要求报送镇河长制办公室。

    3. 水保管理制度

    中国海监:

    中国海监(CMS),全称是中国海监总队,列入中国国家海洋局(STATE OCEANIC ADMINISTRATIO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编制。是国家海洋局领导下、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国家、省、市、县四级海监机构共同组成。其领导机构中国海监总队成立于1998年。国家队伍由中国海监北海海区总队、中国海监东海海区总队、中国海监南海海区总队3个海区总队及其所属的9个海监支队、3个航空支队、3个维权支队组成,经国家原人事部(现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地方队伍由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1]52个地、市级海监支队,189个县市级海监大队组成;7个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支队和1个自然保护大队。队伍总人数逾7000人。

    主要职能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我国管辖海域(包括海岸带)实施巡航监视,对侵犯海洋权益、非法使用海域、损害海洋环境与资源、破坏海上设施、扰乱海上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国渔政:

    中国渔政,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主要职能是维权护渔,维护海上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中国边防海警:

    中国海警,全称中国公安边防海警部队(CHINA COAST GUARD),

    隶属于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主要负责近海海上治安,编制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序列,是由公安部领导管理的现役部队。

    主要负责近海海上治安,编制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序列,是由公安部领导管理的现役部队。海警是维护海上治安的公安执法力量,其最初源于前苏联海上执法体制。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部门的海上执法力量相比,海警是中国唯一的海上武装执法力量。尽管海警部队少量舰只具备搭载直升机的能力,但目前为止海警仍未配备舰载直升机,也不具备直升机出警能力。海警部队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包括海盗和恐怖主义在内的海上犯罪,尽管目前为止中国仍未发生过类似印度孟买、美国“9.11”这样的恐怖袭击事件,但中国对这类事件也持警惕态度。 鉴于公安边防海警部队所担负的任务,并在中国海上执法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能力也是首屈一指,故也被称为中国的“海岸警卫队”,在对外交流中常常扮演协调和牵头的角色。

    中国海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海事局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局(交通安全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交通部船舶检验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的。海事局为交通部直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

    中国海上缉私警察:

    中国海关总署缉私警察职责范围涵盖走私犯罪侦查、海上缉私、走私违规案件查处、缉私情报、国际执法合作等多项职能。

    4. 水库管理规章制度

    2020年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水库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云竹湖生态环境,促进云竹湖资源科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分区】云竹湖的保护修复、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云竹湖保护范围,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云竹水库汇水流域以及坝下五公里范围。

    云竹湖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云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云竹湖保护遵循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竹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云竹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云竹湖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云竹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云竹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榆社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竹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云竹湖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竹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云竹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云竹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云竹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开发利用云竹湖的生态功能和景观功能,支持水资源与能源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河湖长制】云竹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依法履行职责,负责云竹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资金保障】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云竹湖保护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建设管控】云竹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河流、湖泊、湿地的生态环境。

    在云竹湖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条 【一般保护区禁限行为】云竹湖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

    (七)烧荒、毁林、毁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禁限行为】云竹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条禁止的行为;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库库容的行为;

    (三)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五)畜禽养殖或者在湖面采用网箱高密度养殖和投放饲料、肥料、药物等肥水养殖方式养殖鱼类与其他水生生物;

    (六)游泳、垂钓、擅自捕捞;

    (七)在湖面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开发管理】云竹湖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洪水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云竹湖保护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调度、防洪调度、水库除险加固等规定,不得对水利工程设施、水库防洪安全、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水质水量监测】榆社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云竹湖保护范围内水量、水质监测。

    云竹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发现湖水水质异常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十四条 【生活污水与垃圾处理】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云竹湖核心保护区以及周边农村污水收集管网和户厕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榆社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以户分类、村庄收集、乡镇转运、统一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十五条 【旅游开发污染防治】云竹湖保护范围内从事餐饮、康养、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管网集中处理,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污染防治】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漏、防外溢设备,防止油污入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动力的船舶。

    用于游览观光和服务保障的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沿湖岸线修复】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防护、塌岸防治等措施,保护修复云竹湖生态岸线。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态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榆社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清洁小流域建设】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云竹湖上游实施清洁小流域建设,采取清淤疏浚、退耕还滩还湿等措施对云竹湖上游石盘河河道、清秀河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秀河入湖口湿地、石盘河入湖口湿地、苍竹沟湿地、向阳湿地等湿地保护,构建景观、科普与水质净化于一体的多功能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榆社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云竹湖水生生物资源进行调查与监测,建立水生生物资源数据库,通过净水渔业、增殖放流、湖滨带建设、水鸟栖息地构建等措施,加强云竹湖水域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法排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清秀河、石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云竹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通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榆社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云竹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6. 水库水面保洁规章制度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水库各项规章制度

    1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2第二章 大坝建设编辑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按本细则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第十一条 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一)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

    (二)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坡脚外二百米,洼地段坝下游排水沟下口外五米;中型水库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五十米。

    (三)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陈小庄坝段与白龟山水库有导渗排水沟的坝段导渗排水沟口外一米,两水库其余坝段坝脚外五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二十至五十米。

    (四)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五十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延长线之间。

    (五)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六)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建设大坝应根据安全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一)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外延三百米,洼地段外延一百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白龟山水库主坝外延三百米,副坝有导渗沟坝段外延七十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

    (二)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十三条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大于上述标准的,不再变更;小于上述标准的,应按以上标准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管理设施、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安排施工,并同步作好阶段验收和单项竣工验收。

    建设过程中发现原设计有缺陷的,设计单位必须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由建设单位按补充或修改设计完成。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按照验收规程组织全面验收。有遗留尾工或缺陷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险坝处理应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第三章 大坝管理编辑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4第四章 大坝保护编辑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碍管理的建筑物。

    禁止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上不允许车辆通行,已利用大坝作交通公路的,应尽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车之前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经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大坝管理单位收取安全维护费,用于大坝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闸门及电力、通信、报汛等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非大坝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操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大坝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条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库叉、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重大者,报上一级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坝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质污染的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要加强大坝保护,防止人为破坏。

    5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6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水库水面保洁规章制度内容怎么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河湖,因生产生活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违反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本省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和重点河湖专项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标准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名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内容,并作为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治理和修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尽快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依法确定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等方式,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需求,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加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收集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环湖区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河湖保洁,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清洁等活动,推动将维护河湖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向河湖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水清岸绿。加强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各地结合水利工程的兴建和改造,建设水利风景区,改善水生态环境,拓展水利的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机制,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河湖保护与修复,改善河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黄等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水量),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为生物提供多样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黄、水库等水源补充生态用水的,各级财政应当按照支出责任保障相关经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依法健全用水约束、地下水开采审批、地下水取用监测监管、税费调节等机制,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湖蓄水,统筹防洪安全与雨洪利用,通过水库增蓄、河道拦蓄、河系连通等,加强优化调度,提高河湖雨洪调蓄能力;实施清淤疏浚,建设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间,提高河湖补充地下水能力;改善湿地生态状况,提升地表水质,保护地下水质,逐步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综合整治,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维护河湖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结合恢复河湖水系自然生态环境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逐步实现水系连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省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优化水资源配置的要求,探索冀中南地区结合引江中线、东线和引黄工程,构建漳卫南运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水网体系;冀东北地区构建以滦河为主线,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库的多库联合调度的水网体系;冀西北地区构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为主线、外调水为补充的水网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坚持采治结合、流域统筹,兼顾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严格划定禁采区、可采区,明确禁采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许可应当载明开采的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第四章保护和监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生态补水等措施,维持河湖的基本生态流量(水量),提高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饮用水源保护,推进涵养区、源头区等水源地安全达标和规范化建设;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加强山地植被养护,扩大林草覆盖面积;组织开展沿河环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生态水源保护工程建设,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要求,采取水土保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多源引水、保护湿地等措施,提升水源涵养功能,改善河湖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源头管控,调整优化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培育新兴产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沿河湖区域经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严格取水审批,控制取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形成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条严格审批穿、跨、临河湖建筑物和设施建设,确需建设的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并科学论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

    利用水域岸线空间从事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种植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和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条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设的,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现状。

    第四十一条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补偿机制,明确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在河流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湖实行生态保护补偿。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探索市场化多元补偿机制,推动流域河湖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和治理。

    第四十三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围湖造地或者擅自围垦河道;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七)违法向河湖排放、倾倒废水、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涉及河湖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推动河湖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河道水系资源条件改善、绿色生态廊道建设、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程,实现大运河沿线区域绿色发展、协调发展、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力量,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推进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制度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其他省、自治区建立联席会商、信息共享和联防共治机制,加强区域联动,协商河湖保护和治理重大事项,共同做好省际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区域协同机制,加强市际、县际协调联动,协商重大事项,共享监测信息,推进联合执法,落实属地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职责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方便社会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对破坏河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河(湖)长制

    第五十三条本省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五十四条本省建立省、设区的市、县、乡镇、村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的设立和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河湖执法监管和联防联控,督导检查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问题。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八条乡镇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责任河湖的巡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村级河(湖)长对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公民参与河湖巡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警长、河湖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每年应当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考核,考核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擅自变更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

    (三)未划定河湖管理范围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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