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 商场保洁规章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文明宣传、引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下同)依法实施。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河道以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区(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群,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建设工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有海域使用权人的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滩涂以及其他沿海各类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区域近海岸边、滩涂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办法划定责任区范围。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市)的,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以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新设信息亭、报刊亭、早餐亭、彩票亭和自助银行亭等设施。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并在许可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未取得许可手续或者许可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便民摊点群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应当保持清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水面漂浮物。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扬尘设施,不得污染周边环境。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违反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违反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撒漏。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根据污染路面长度与影响行车道全宽计算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罚款;不能按照面积计算的,按照每处五千元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和条幅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推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既有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招牌等的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或者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对免费开放的内部厕所,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指示牌,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第四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全过程运行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率、运输线路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积存。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居民生活产生的大件废弃物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投放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堆放点。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清运。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保洁。 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商品交易市场、便民摊点群、建设工地的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粪便按照规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劝阻、投诉、举报的权利。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在七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非法倾倒废弃物情节严重、暴力阻碍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等严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用于标示名称、字号、商号等内容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间)、废弃物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 商场保洁员工守则和规章制度大型批发市场保洁,清洁工作管理制度1、上线时,服仪要整洁,仪容要端庄,正确佩带好名牌。 2、上班时,不迟到,不早退,不看书、报,并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打闹、嘻笑、闲聊、蹲坐、吹口哨、哼唱、吸烟、打私人电话、会客、嚼口香糖)违者惩处。 3、上班期间,普通话是唯一使用的语言。 4、工作期间,要注意礼貌服务,面带笑容,应对需得体。 5、工作中,动作要快捷,站立姿势标准,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保持团结。 6、未经主管批准,不得擅离职守、请假,违者严惩。 7、不得将公司物品私自带出公司或占为己有。 8、定期保养、清洁工具,请领清洁用品。 9、工作期间,注意自身安全,爱护清洁工具,公司资产,开源节流。 10、如遇特殊状况发生,需及时报备主管进行处理。 3. 商场保洁工作流程及标准物业保洁工作程序、操作标准及注意事项 物业保洁工作程序 一、目的: 保持物业小区环境整洁、清新、幽雅。 二、范围: 适用于物业小区的保洁工作。 三、职责: 1、环境事务组保洁专业经理负责物业小区整体保洁工作的统筹、布署及督查。 2、保洁班长负责物业小区保洁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巡查。 3、保洁员负责物业小区清洁的具体工作。 四、程序: (一)楼道的清洁 1、每日依从高层到底层的顺序,用扫帚将楼道内的脏物打扫干净,打扫时动作要轻,以免起尘土。 2、打扫完后,用半湿拖布按由上至下的顺序拖擦楼梯,拖布用清水冲洗干净后方可再次用来拖地。 3、用拧干的湿抹布将楼梯栏杆擦拭一遍,应无污迹、无尘土。 4、清洁楼道时要注意避让客户,以免将污水溅到客户身上。 5、做到墙面无污迹、无蜘蛛网,楼道窗台无尘土,玻璃明亮,保持楼道灯罩及开关面板的清洁。 6、在清扫楼道的同时,对楼道照明灯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不亮及时报修。 7、每日擦拭消防箱、灭火器,保持箱内外干净无尘土。 (二)道路的清洁 1、保洁员每日清晨须将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路面进行一次彻底清扫。 2、清扫时力度要适当,以免暴起尘土并注意避让行人,巡查时捡拾石子和脏弃物。 3、路面应随时保持干净,做到无烟头、纸屑、杂物、垃圾及痰印污迹。 4、路面有积水或积雪时要及时清理。 物业保洁操作规程(一) 一、小区地面清洁操作规程 1、配备人员:地面每3000平方米面积配备一位清洁工人。 2、保洁地点范围: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含绿化带、汽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 3、保洁时间:早上7:00-17:30。 4、每天早上7:00-8:30对地面彻底清扫一遍,清扫垃圾中转站。 5、每日7:30--17:30每隔一小时巡回清扫一次。 6、保洁时用铲刀清除地面上的污渍、香口胶等杂物。 7、每日将地面的警语牌、指示牌每天擦抹一次(雨过之后立即擦干表面水份)。 8、每星期循环对裙楼三米以下的玻璃清刮一次。 9、每隔10天使用水龙头对地面冲刷一次。 10、地面有喷水池的清洗,夏季半月期进行清洗一次,冬季每一个月清洗一次。 二、标准楼层清洁操作规程 1、配备人员:一十八层的高层楼宇每栋配备一位清洁工人,多层不带电梯的每三个单元配备一人。 2、保洁范围:从地下室到大厦顶层天台所有的公共部分。 3、保洁时间:早晨7:30-12:00,下午2:00-17:30。 4、每天早晨7:30对标准层的生活垃圾收集至地面垃圾周转站,清洗垃圾桶,套上垃圾袋放回相应的楼层。首先清洁干净首层大堂地面,电梯厅内地面卫生之后,然后再用扫把对楼层各通道及后楼梯踏步台阶清扫一遍。 5、用地拖拖抹通道地面及楼梯台阶。再用清洁毛巾对楼层的公共设备,包括通道防火门、消防栓、平开窗、楼道灯罩、开关、排风口、楼梯扶手、楼层墙面、后楼梯管线等擦拭一遍。 6、楼层所有灯具每星期用干净的白毛巾擦拭一遍。 7、每月对楼层通道地砖用去污粉清洗一次;每月至少对后楼梯顶面扫尘、除蜘蛛网一次。 8、每半月对各栋楼宇首层大堂大理石地面清洗上蜡抛光一次。并根据大理石磨损情况不定时进行补蜡保养。 三、地下室清洁操作规程 1、配备人员:根据地下室的面积大小而定,每6000平方米配备一名清洁工。 2、保洁地点:地下室自行车库、汽车库、地下室宿舍区。 3、保洁时间:早上7:30--上午11:00,下午1:30-5:30。 4、每天早上7:30--8:30彻底对地下室部分清扫一遍,并在8:30之前把垃圾清运到地面垃圾周转站。 5、每天早上8:30--晚上17:30每隔一小时巡回清扫地面一次。 6、每隔10天对地下室汽车库用水龙头冲刷车库地面一遍。 7、每月用清洁布对地下室内水管线清洁一次、消防设施、设备、指示牌等保洁每星期一次。 8、对地下室的污水井每季度彻底清洗一次,地下室污水管道在冲冼地面时也要冲洗干净。 四、通道地面砖清洁程序及标准 1、目的:保持通道地面砖干净无污迹。 2、范围:大厦、小区所有标准层通道釉面砖、玻化地砖及普通地砖。 3、楼层地面砖清洁程序:清晨收完楼层生活垃圾之后,每日用扫把清扫一遍,再用地拖拖一遍。 4、每月用清洁剂(去污粉,洗洁精)撒施在地砖上,浇上少许水再用长柄刷彻底的刷洗一遍。再用清水拖至干净,并用湿或干毛巾轻抹被污染的墙根部分。 5、标准:釉面砖目视干净无污渍,可反映通道照明灯轮廓。玻化地砖目视干净无杂物、无污迹、有光泽。普通地面砖目视干净无污迹。 6、注意事项:在使用清洁剂刷楼层地面通道时,应防止腐蚀金属物和电梯不锈钢厅门。 五、通道墙面砖清洁程序及标准 1、目的:保持楼宇内墙面砖表面清洁干净美观。 2、保洁范围:每栋楼层内帖有瓷砖的墙面。 3、清洁程序: 3.1 装好两桶水在其中一桶水内放入适量的清洁剂,另一桶备用。 3.2 用毛巾浸入放有清洁剂的水里然后稍微拧干,沿墙壁从上往下来回擦抹。在清洁的同时用铲刀清除墙面玩固的污迹、脏渍。 3.3 擦抹完墙面之后再过一遍清水,保持墙面光滑洁净。 3.4 擦洗完之后,再用地拖拖干净地面的积水。 4、标准:目视干净无污迹,清洁后,用纸巾擦拭墙面60公分长,纸巾不被明显污染。 5、注意事项:瓷面砖保洁时不能使用带腐蚀性的清洁水。 六、大堂大理石地面的保养方法 1、作业范围:楼宇首层大堂大理石地面及写字楼通道地面大理石。 2、作业程序: 2.1 每天用清洁尘推保洁后,再用地拖拖干净大理石地面。 2.2 大面积的大理石面,要用洗地机清洗,然后用吸水机吸干地面水份光机按顺序抛光吸尘。 2.3 高层楼宇首层大堂的大理石地面每月至少上蜡保养二次;而商场部分的大理石地面每月不少于上蜡保养三次,每天进行抛光吸尘一次。大堂大理石地面上蜡保养操作时,先将《地面打蜡保养暂停通行》告示牌放在工作场地。 2.4 将洗地机推到工作现场并安装好洗地针座和百洁刷。按1:10配好起蜡用的起渍水,装入洗地机的水箱内。接通电源开动机器,按动水箱控制杆,将起渍水均匀的擦在地面上。 2.5 按照顺序由左至右清洗,待彻底清洗干净之后再用吸水机吸干起腊水。 2.6 洗地机清洗不到的地方,用铲刀把靠墙部位的旧蜡彻底铲干净,待地面干透之后用落蜡拖头渗透蜡水,有顺序地上底蜡,待底蜡自然干之后再上面蜡。(间隔时间为40分钟)待面蜡彻底干透后用抛光机进行表面抛光,达到最佳效果。 七、大堂大理石地面保养注意事项 1、目视地面无杂物。无污渍,可映出照明灯轮廓。 2、注意事项: 1)在清洗大理石时注意清洁剂的使用,切勿使用对大理石有腐蚀的清洁药水。 2)操作机械时按机械操作规程操作,禁止违章操作;另外在墙面如装有玻璃时,应小心操作,防止损坏玻璃。 3)打蜡保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深夜进行,以免业主住户出入不便。 八、大堂大理石墙面的保养标准 1、保洁范围:楼宇首层大堂的大理石墙面与裙楼墙3米以下大理石面。 2、操作程序: 2.1 墙面的大理石面每天用清洁水彻底清抹一次。 2.2 大堂内的大理石地面每周用清洁水彻底清抹一次,每月上蜡抛光一次。大理石墙面打上光蜡时先用铲刀清除墙面上的杂物与旧蜡,然后用配有起渍水的清洁水用毛巾或其它纤维垫从上到下清抹墙面。清洁之后用清水再彻底清抹一次,并待自然风干。 2.3 将少量墙蜡涂于清洁布上,再轻微用力涂抹在墙面上;用一条清洁布用力地来回擦抹,达到抛光的效果。 3、标准:用纸巾擦拭墙面60公分长,纸巾无明显污染。 九、标准层楼道建筑附属物的清洁保养 1、保洁范围:大厦通道的消防栓、防火门、各种开关、后楼梯扶手、通风窗等。 2、保洁作业程序: 2.1 每天下午上班用扫帚清扫通道之后,用清洁水、抹布清抹消防栓箱体,防火门表面、开关、后楼梯扶手排烟窗等。清抹扶手时先用清洁水清洗一遍,再用干净的毛巾擦拭,保持各种设施完好、干净 3、标准:扶手用纸巾擦拭60公分,纸巾无明显污染。防火门用纸巾擦拭门板60公分,门上冒头30公分后,纸巾不被明显污染。用纸巾擦拭百窗叶三片,纸巾不被明显污染。 4、标准:目视无积尘、无污渍油迹。 十、楼梯台阶的清洁保养及标准 1、保洁范围:高层和多层所有的楼梯台阶。 2、保洁作业程序: 2.1 早晨收完生活垃圾之后,用扫帚从楼上清扫到楼下。 2.2 清扫完之后用拖布清拖各楼梯面。 2.3 后楼梯放垃圾桶的台阶平台应每天用清洁剂拖洗干净。 2.4 每星期用清洁剂彻底清洁一次后楼梯台阶。 2.5 每月进行两次对楼层消防楼梯内消杀蚊、蝇、蟑螂。 3、标准:目视无积尘、无污渍油迹。 物业保洁操作规程(二) 十一、电梯轿门地坎滑槽的清洁 1、保洁范围:所有大厦、小区带电梯的地方。 2、保洁作业程序: 2.1 准备一个与滑槽稍小规格的铝槽条、小型油漆刷、装杂物的垃圾袋。在电梯工人的帮助下,把电梯控制在手动状态,让其不能自动上下。 2.2 清扫时用铝槽条放入滑槽一端,再用油漆刷从一端把滑槽内部的杂物清扫到铝槽条内,然后将铝槽条内的杂物倒入垃圾袋内清离现场。 2.3 清扫完之后,使用少许起渍水清洗滑槽,然后用清洁毛巾清抹干净。 2.4 清扫滑槽每月进打二次,每月清洗一次,清洁时尽量在电梯使用不繁忙时进行。在操作时注意安全,防止电梯厅门夹住手。 3、标准:滑槽内无杂物、无灰尘。 十二、公共洗手间的保洁及标准 1、保洁范围:大厦内所有的公共男女洗手间. 2、保洁操作程序: 2.1 上午8:30钟前,下午2:30钟前对洗手间全面清洁一遍。 2.2 将少许洁厕灵倒入水中,用痰盅刷或长柄刷对大便器,尿槽进行擦洗。用清洁毛巾把马桶盖板、座板上水珠清抹干净。 2.3 用消毒水把洗手间地面进行消毒杀菌,并用拖布拖干地面的污水,保持墙面瓷砖无水锈黄斑。 2.4 如果发现洗手盆有水锈,应使用少许酸性清洁剂刷洗干净。 3、标准:目视地面、墙壁干净,便器洁净无污垢,室内无臭味。 4、注意事项:禁止使用碱性清洁剂,以免损坏瓷砖面及其它不锈钢设备。 十三、不锈钢表面的保养标 1、保洁范围:门厅前不锈钢拄,不锈钢护栏,招牌,电梯轿厢门。 2、保洁作业程序: 2.1 用稀释的起渍水使用清洁布从上到下擦抹不锈钢表面。用毛巾彻底抹干净不锈钢表面的水珠。 2.2 大面积的不锈钢设施需要保洁时,可用手动喷雾枪将清洁水喷于不锈钢表面然后用无绒毛巾擦拭干净。用少许不锈钢保护油原液于毛巾上,对不锈钢表面由上而下擦抹。镜面不锈钢表面禁止上不锈钢油。 3、保洁标准:亚光不锈钢表面无污渍、油渍、无灰尘。镜面不锈钢表面光亮,无油渍、三米内能清晰映出人物形体。 4、注意事项:在电梯轿厢内操作时防止将不锈钢油沾污到乘客身上上油时不宜太多,以免油物沿着不锈钢表面下淋到地面,造成污染。在清洁时不应使用硬性物体,防止损坏不锈钢表面。 十四、地面的清洁保养 1、保洁范围:大厦、小区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地面部分。 2、保洁作业程序: 2.1 早晨7:00开始对地面彻底清扫一遍。 2.2 每日8:30--17:30每隔1小时巡回清扫一遍。在清扫地面同时用铲刀清除地面上的香口胶等杂物。 2.3 每星期用高压洗地机彻底冲刷地面一次;如有突发性污染,随时进行清洁。 3、保洁标准:地面无杂物、无垃圾,道路上无泥沙、无生杂草、无积水。 4. 商场保洁规章制度内容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1、要严格遵循食品采购的卫生要求,严把食品采购关,并科学、合理地贮存食品。 2、坚决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格执行以下卫生制度,即: 1)验收员不收腐烂变质食物,炊事员不做腐烂变质食物。 2)炊事员个人卫生做到“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换工作服。 3)炊事用具用实行“四过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 4)对食物存放做到: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食品与杂物隔离。 3、餐厅、操作间、主副食库做到“四无制度”:无蛆、无蝇、无虫、无鼠。 4、坚持食物留验,杜绝食物中毒。 5、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准,标出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6、采购无法索要生产资质情况的农副产品时,需对方提供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等。 5. 商场保洁奖惩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发展改革、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湿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湿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干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绿化市容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绿化市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九条 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6. 商场保洁规章制度大全答:协助公司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并负责劳动人事、薪酬分配、绩效考核、员工培训。综合协调、文秘、档案、法律和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职能机构。 综合管理部定员、定编情况:综合管理部设部长1人、行政专员1人,人事专员1人,前台1人,司机1人,专职保洁员1人(临聘)。 岗位职责: 1、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保守公司秘密。 2、负责制定、完善综合管理部职责范围内的制度,建立工作流程,逐步实现综合管理部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3、负责制定综合管理部年度、月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人员的工作安排、业务学习、培训和考核。 4、负责公文的拟稿和起草各类综合性文字材料。 5、负责公司生产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组织、记录工作。 6、负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换证工作。 7、负责公司日常接待工作。 8、负责公司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烟、酒的申购、登记、领用管理工作。 9、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10、负责公司员工季度、年度绩效考核工作。 11、负责公司机关车辆和司机的管理工作。 12、按时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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