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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是什么)

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是什么)

时间:2023-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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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是什么

    1、刷漆

    运动木地板刷漆次数不宜频繁,应该适当的为地板刷漆。刷漆可以起到防潮、防损伤、增加表面光度以及方便清洁等作用,但如果刷漆次数过于频繁,会对地板造成损害。所以若为运动地板刷漆,只能依附在地板的表层,人行走时会留下脚印,时间长了地板表面变得如同 “大花脸”一般,影响地板美观且难以擦拭打理。因此运动地板不宜进行频繁刷漆。

    2、空气干燥时

    空气干燥时,运动木地板不宜用去污粉等进行清洁保养,并切忌用磨砂纸打磨抛光。可以用拧干的抹布擦拭,再用护理液保养,难以擦净的地方用专用的清洁剂去除。

    3、中性清洁剂

    运动木地板在日常清洁中应使用拧干棉拖把擦拭即可,如遇顽固污渍,应使用中性清洁溶剂擦拭后再用拧干的棉拖把擦拭,切勿使用酸、碱性溶剂或汽油等有机溶剂擦洗。并且不要在地板上放置强酸性和强碱性等物质。

    4、布沾清洁剂

    运动木地板的清洁保养相对比较简单,但是,也不能掉以轻心。清洁时应用不滴水的潮湿拖布拖地,适当增加地表湿度,能够有效地解决地板产生缝隙和开裂。若出现油腻、污迹时,用布沾清洁剂擦即可。

    体育馆木地板

    5、防止细小颗粒刮伤地板

    细小的沙砾长时间停留地板表面,经过来回走动,沙砾磨损的痕迹就会出现在地板表面。除了沙砾,灰尘、硬底鞋、金属锐器、玻璃瓷片都是地板’皮肤’的克星,为了减少颗粒磨损地板,保持地面清洁尤为重要。开窗通风后要注意清洁地板,如果发现有灰尘或沙砾,应即时吸尘、清扫。

    6、不用湿抹布

    运动木地板上的灰砾不宜用潮湿的抹布和拖把处理,其间裹着的灰砾容易造成地板漆膜表面磨损产生划痕,另外还需注意,不要使地板接触明火,也不能直接放置高温物体。

    2. 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是什么呢

    负责仓库日常物资的验收、入库、码放、保管、盘点、对账等工作;2、负责仓库日常物资的拣选、复核;3、负责保持仓内货品和环境的清洁、整齐和卫生工作;4、信息系统数据的录入、填写和传递,相关单证、报表的整理和归档;5、定期与仓库核对数据并实地盘点。6、文件的起草、修订。

    3. 体育场馆保洁服务

    清洁工公司有哪些服务

    1、保洁托管:办公场地、娱乐商业、物业小区、学校医院、工业厂房等保洁外包托管,以及市政道路清扫保洁等;

    2、外墙高空:外墙清洗、外墙维修、外墙落水管维修及更换、高空广告牌安装及撤除等;

    3、高位服务:厂房高位除尘、门头清洗、雨棚清洗等;

    4、清掏疏通:生化池清掏、化粪池清理、隔油池清掏、下水管道疏通及维护维修等;

    5、开荒清洁:办公室、厂房、别墅、酒店、居室等场所装修后的开荒清洁;

    6、玻璃窗清洗:用专业玻璃清洁剂清除玻璃镜面上的污垢,要做到无污渍、无水痕、洁净明亮;用金属洁渍剂和金属洁蜡迅速清除金属窗框的污渍和氧化物,形成一层高级分子蜡的保护膜,能有效防止污渍侵蚀金属窗框,延长使用寿命;

    7、清理装修痕迹:用专业的铲刀配合相应的清洁剂对装修后遗留的涂料、胶痕、水泥块等进行彻底清理;

    8、全面牵尘:用大功率吸尘器将全部的墙面、天花板、各种台面、橱柜等地方吸净灰尘,将家具表面擦拭干净;

    9、钟点保洁:家庭定期保洁、家庭大扫除、玻璃专项清洁等,按小时计算;

    10、家电清洗:家用空调、抽油烟机、以及其他家电清洗;大型油烟管道、大型中央空调清洗等。

    4. 体育场馆保安职责

    根据你说的情况,酒店保安在上班期间需要到后厨帮忙洗碗两个小时,这应该是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因为你在这家酒店做保安,那么你就属于这家酒店的员工,而酒店因为业务经营需要,调动员工在不同岗位工作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你到后厨帮忙洗碗这两个小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以内,而不能是保安工作结束后再洗碗两个小时。

    5. 体育场馆保洁员的工作职责

    答:会务保洁工作职责:

    1、各项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 要求:按标准为制造中心各级别会议提供相应的会务服务,保障会议及相关事宜的平稳进行。

    流程:确认会议需求——会前准备——会中服务——会后清理——会议统计 主要工作内容:会议确认(时间、会议室、参会人员及其他会议需求等)、会场布置(协调会议设备准备及调试、茶水准备、座签摆放等)、会场入口迎宾、会中服务(引领领导入座、倒茶水、续水、烟灰缸等杂物清理、门外留守、应对会中突发状况)、散会后会场检查、垃圾清理、协调多媒体操作员及时关闭会场多媒体设备并归整、会议室清洁等。

    2、领导办公室的日常卫生清洁保障。 要求:每日对领导办公室进行高标准清洁。 主要工作内容:领导办公室卫生清洁、物品检查、茶水准备、花卉维护及每周一次深度清洁等。

    3、领导休息室及值班室的日常卫生清洁。 要求:每日对领导休息室及办公室进行高标准清洁。

    6. 球馆保洁员岗位职责

    保洁人员的岗位职责如下:

    1、 遵守本单位和项目单位的规定、要求,尽职尽责按照操作规程及保洁标准所要求做好本责任区工作;

    2、 负责保洁工作的具体实施,学习相关业务知识技能,接受培训,掌握清洁工具基本操作技能。

    3、 因任何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事先征得班长同意,如对上级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先完成再进行讨论;对班长工作上的调动或安排必须绝对服从;

    4、 遵守正确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根据人流量多少随时做好保洁工作,并定时巡视重点区域;

    5、 严格按相应操作规程使用、存放、保管保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丢失时及时上报领班备案,由项目经理按有关规定处理。正确使用各种清洁药剂,严禁浪费。

    6、 积极参加卫生突击工作,如:贵宾参观、门前积雨、积雪的清扫突击工作。

    7、 向客户宣传卫生常识,劝阻并制止不卫生,不文明的现象和行为。有义务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况,在保洁过程中,如发现公共设施有损坏,应及时上报。

    7. 体育馆管理员岗位职责

    1、南京市体育运动学校(南京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南京市公园路体育运动学校)

    主要职责:开展中专学历教育;组织开展相关体育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

    承担全市游泳项目的业务管理,指导协调全市游泳运动相关工作;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2、南京市重竞技运动学校(南京市重竞技训练基地)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重竞技运动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3、南京市水上运动学校(南京市水上训练基地)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水上运动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4、南京市中山东路体育运动学校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体育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5、南京市清凉山体育运动学校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体育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6、南京市足球运动学校(南京市足球运动管理中心)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体育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承担全市足球项目的业务管理,指导协调全市足球运动相关工作;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7、南京市龙江体育运动学校(南京市龙江体育馆)

    主要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体育专业训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有关体育比赛任务;提供公益性健身活动场所,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工作。

    8、南京体育学院

    主要职责:为社会培养各类应用型体育专门人才。

    学校的前身是始建于1956年的南京体育学校,1958年与江苏省体育干部训练班和江苏师范学院体育专修科合并,成立南京体育学院。

    8. 体育馆保洁员岗位职责是什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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