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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日河道保洁(河道保洁活动)

冬日河道保洁(河道保洁活动)

时间:202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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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道保洁活动

    会。

    根据鱼类生长环境,需要一周左右才能适应,而鱼类是开闸放水以后水中的活物,清理河道时也会有残留生命存在,这样恐怕需要两个月以后才能钓鱼,否则鱼类无法生长到你想钓到的那么大。

    2. 河道保洁服务方案

    水质改善

    水质条件改善是河流生态修复的前提。通过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提倡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以改善河流的水质。目的是提高规划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入河污染物总量,核准纳污能力,控制湖库富营养化。控制有毒有机化学品(TOC)和重金属污染问题。

    水文情势改善

    改善水文情势不仅要保证生态基流,还要考虑自然水流的流量过程恢复,以满足生物目标生活史的需求。如上述,水文情势可以用5种要素描述,即流量、频率、持续时间、出现时机和变化率。

    需要消除和缓解的胁迫因子包括:超量取水引起下游河段径流大幅度下降甚至干涸、断流;水库径流调节造成径流过程均一化;洪水脉冲效应被削弱;洪水发生时机的改变;洪水持续时间的重大变化等。消除或减缓这些胁迫因子,改善河流水文情势。修复措施包括: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生态用水;改善闸坝调度方案;兼顾生态保护的水库调度等措施。

    河流地貌修复

    需要消除和缓解的胁迫因子包括:水坝导致的生态阻隔作用;河流渠道化、直线化;侵占河漫滩;堤防的生态阻隔作用;不透水硬质护坡护岸工程;围湖造田;无序采砂等。

    河流地貌修复包括:河流纵向连续性修复;河流侧向连通性和河湖、水网的连通性修复;河流形态修复包括平面形态的蜿蜒性、断面几何形态的多样性和护坡材料的透水和多孔性能的修复。

    生物群落多样性恢复

    恢复生物群落多样性和物种多样性,其对象包括水生生物和陆生生物的恢复。按照河流生态系统整体恢复的理念确定生物群落恢复任务,难点在于如何选择指示物种。具有操作性的方法是把重点恢复濒危、珍稀和特有生物物种以及保护和恢复重要生物资源。此外,还应加强土著物种的保护,防止生物入侵。

    恢复生物群落多样性的关键是河流栖息地的维护和完善。要充分考虑河流生态系统的易变性、流动性和随机性,即随着水文周期变化以及河势变化引起的栖息地的动态扩展、收缩和变化。还要考虑动物迁徙范围以及植物随机分布的影响范围,以便合理确定生态修复的规划范围和生物监测范围。

    在制定河流生态修复规划时,既要考虑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采取综合而不是单一的修复措施,又要通过对关键胁迫因子的识别,有针对性地对上述4类任务进行优先排序,确定修复工程的重点

    3. 河道保洁宣传

    1.禁止往河道排放废弃物

    2.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3.增强环保意识监督意识

    4. 河道保洁工作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5. 河道保洁活动方案

    河道清淤施工技术要点1 、清淤前准备河道清淤开挖前,首先对河道开挖边线范围内的植被、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进行清理。清理工作拟采用人工与挖掘机配合进行。表面植被如棉花杆、芦苇等采用人工拔除。对建筑垃圾及芦苇根、树根等则由挖掘机挖至施工场地以外业主指定地点堆放或掩埋,清除的植物根茎等则在业主指定地点集中焚烧。清基的范围需超出开挖或堆土范围以外2m。2、泥浆泵冲泥施工及其运输(1)引水及排水泥浆泵进行土方开挖所需的冲泥水可利用附近河道水。堆土区的迎河侧可开挖排水沟一条深0.8m-1.0m,底宽0.5m-1.0m将排泥区泌出废水排出引入冲泥区重复利用。(2)根据施工分段,在冲泥工作面上安装高压水泵及泥浆泵,敷设排泥橡胶锦纶管,在大东江河安装潜水电泵,抽引清水供应高压泵用水,待泥浆泵输泥后,回归水可供利用。(3)启动高压泵以水枪冲泥浆处地面,使形成水潭,放下泥浆泵抽吸泥浆,输入到专用泥灌车,再运输到指定地点。如遇到交通不便的河道直接将泥浆输入到指定泥浆池。(4)在泥浆泵冲挖时在河底、河坡保留保护层0.3m。在河道冲挖结束后,用人工整修河底、河坡,使开挖轮廓准确,底面、坡面平整。(5)水力冲挖施工注意事项和冲挖质量予控:a、统筹安排施工,调度好冲挖排泥区分仓轮流作业,提高设备利用率;b、输泥管应平顺,避免死弯;c、出泥口应伸出泥灌车一定距离,并应高出排泥面50cm;d、输泥管接头紧固严密,整个管线和接头不得漏水,经常检查泥灌车是否漏浆,一旦发现应及时修补或更换;e、输泥管支架必须牢固,布置尽量避免破坏其他设施;f、加强输泥管的巡回检查,注意按放样桩进行冲挖,掌握管道工作状况,并防止河道超挖和围堤倒塌、泥浆漫出。3、护案工程护案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可概括为:小木桩工程、插板桩工程、整坡工程。3.1打桩工程(1)混凝土桩制作混凝土桩的制作: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厂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预制,达到设计规定强度运至现场制定地点。(2)打桩方案a、打桩机械选择:b、在打桩时应先进行定位,测定桩顶标高然后拉统线控制。c、在压桩时防止桩偏位所以先在岸边架设临时操作平台,便于桩的固及凿桩施工挡墙施工压顶等工序。d、木桩采用人工打入。3.2插板桩施工插板桩形式有两种:一种是A1型插板桩,另一种为A2型插板桩 (1)A1型插板桩工序:打混凝土桩、桩内侧安装挡土板、在挡土板与土的交界处铺设无纺土工布,桩打至设计高程后将桩顶凿去25cm,桩的纵向筋、挡土板外露钢筋和土工布浇入压顶砼内(压顶混凝土标号为C25)。 (2)A2型插板桩工序:具体操作是在A1型插板桩工序的基础上,在据河口插板桩2m 处利用截面为400mm*300mm导梁和截面为300mm*300mm连梁 牵拉河口插板桩。(3)挡土板安装:挡土板是安装傍在混凝土桩内侧面,由于在岸外面有一定距离,所以在混凝土桩包括挡墙、压顶施工完毕后在桩内侧先进行回填土并夯实,再安装挡土板。在挡土板安装时应用铁丝等对板与桩作临时连接固定,然后进行回填土到路面,同时用机械或人工夯实再浇捣路面。(4)土工布:根据设计要求在挡土一侧在板上铺贴土工布。4、河坡绿化在河坡种植绿化的工程,栽植苗木品种选择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选择。绿地整理是苗木种植前的必要工作,绿地整理的主要工作为:(1)场地清理清除场地内所有垃圾和不适宜种植的土层、杂草等集中深埋,石块另外堆放,以作他用。(2)地形调整地形是整个绿地的“身躯”,地形的好坏关系到整个绿地的面貌、林缘线的流畅,是 整个绿地的基础。因此进行地形调整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施工时要合理安排施工程序,避免返工。竖向设计要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调整,保证调整之地形质量,施工后要求地形饱满,自然平滑、准确,符合设计要求。放样标高应比设计标高抛高(抛高高度根据现场土质情况而定,最终沉降完成高度需达到设计标高),以保证下雨或浇水沉降后达到设计要求。(3)场地平整方法是可以采用人工实施,用锄头或钉耙对表土进行翻挖整理,对大的土块进行敲碎,细平,对杂草、石粒、进行剔除,改善土壤的渗水性,防止板结有利于植物根系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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