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员述职报告范文(保洁领导的述职范文)
1. 保洁领导的述职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九条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第二十六条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内渔具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三十五条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确需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期。
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因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四十五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采砂管理的行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活动。
2. 保洁主管述职怎么写
1)总河湖长职责
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分别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2)市、区级河湖长职责
负责牵头协调推进河(湖)突出问题整治、水污染综合防治、河(湖)巡查保洁、河(湖)生态修复和河(湖)保护管理,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检查督导下级河长、库长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3)街乡级河湖长职责
负责本辖区内河(湖)管理工作,制定落实河(湖)管理方案,组织开展河(湖)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执法部门打击涉水违法行为。
(4)村级河湖长职责
负责本村范围内河(湖)整治工作,落实专管员职责,确保河(湖)监管到位、保洁到位、整治到位。
3. 保洁员主管述职报告怎么写
保洁领班的述职报告结尾要汇报己完忒上级领导安排各种的事务了,请领导放心。其中在述职报告过程时,配合各岗清洁己清理多次垃圾。并把每个岗位保洁员当时做清洁情况拍照发给领导看,但也要反映工作存在问题跟领导反映共同解决。
4. 保洁员班长的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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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洁领导的述职范文怎么写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对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七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维修、养护的设施设备,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四)对违法建设、私拉电线、占用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六)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八)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招标。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和管理、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定期公开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上一年度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发布广告、停车等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以及分摊详细情况;
(七)电梯、消防、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业主名册;
(五)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下列资料、财物等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聘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等。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两款规定之一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聘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经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经协助,原物业服务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处于失管状态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应急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协商确定,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期间,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八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管理负责人、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责任和期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除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外,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燃烧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入户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一)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九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饲养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减少犬只等动物对环境卫生和其他业主产生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等动物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