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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麻请护工(麻醉专科护士)

2022-12-07 22:45:0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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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麻醉专科护士‘护士执业资格证书’是全国每年统一考的。护士执业证书是必须的,如果想进公立医院工作的话就要考当地的‘人事局招聘考试’,是属于事业编制的考试。如果是私

1. 麻醉专科护士

‘护士执业资格证书’是全国每年统一考的。

护士执业证书是必须的,如果想进公立医院工作的话就要考当地的‘人事局招聘考试’,是属于事业编制的考试。如果是私人医院就不需考的。

2. 麻醉专科护士考试试题

徐州医学院是江苏比较好的医学院校,

所以考研录取线居高不下的,

麻醉学专业,2014年357分,2016年255分,

其他年份的没有查询到。

3. 麻醉专科护士进修心得体会

思想上,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仅仅围绕医院开展的廉洁自律主题从事医疗活动,紧跟国际国内形势,拒绝行贿受贿。

在科主任的领导下,业务上秉承过去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正经学,勤于总结,对过去的经验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工业业绩与上年相比,麻醉例数有所增加。日间麻醉水平有所提高。

4. 中华护理学会麻醉专科护士

一、起源

自有人类以来就有护理,护理是人们谋求生存的本能和需要。远古人在与自然的搏斗中,经受了猛兽的伤害和恶劣自然环境的摧残,自我保护成为第一需要。北京猿人在火的应用中,逐步认识到烧热的石块、砂土不仅可以给局部供热,还可以消除疼痛。原始人创造了“砭石”和“石针”,以之作为解除病痛的工具。当人类社会发展至母系氏族公社时代,氏族内部分工男子狩猎,妇女负责管理氏族内部事务,采集野生植物,照顾老、幼、病、残者,家庭的雏形由此产生。护理往往象征着母爱及妻子对丈夫的关爱。初始的家庭或自我护理意识成为抚育生命成长的摇篮,它伴随着人类的存在和人类对自然的认识而发展。

二、古代护理

医护为一体是古代护理的特点之一,19世纪之前,世界各国都没有护理专业。被古希腊誉为“医学之父”的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就很重视护理,他教患者漱洗口腔,指导精神病病人欣赏音乐,调节心脏病、肾脏病患者的饮食——从现代观点看,这些都是有益于病人康复的护理。我国传统医学专著中并无“护理”两字,但中医治病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三分治,七分养”。它包括改善病人的休养环境和心态,加强营养调理,注重动、静结合的体质锻炼等,这些都是中医辨证施护的精华。历代名医如华佗——他擅长外科,医术高明,且医护兼任。明代中药学巨著《本草纲目》的作者李时珍,他虽然是著名的药学家,也能医善护,为病人煎药、喂药,被传为佳话。我国最早的医学经典著作《黄帝内经》中记载着“不治已病,治未病”的保健思想,以及“闭户塞牖系之病者,数问其性,以从其意”,强调了解、关心病人疾苦,进行针对性疏导的整体观点;还有唐代杰出医药学家孙思邈创造的葱叶去尖插入尿道,引出尿液的导尿术;明、清时代为防治瘟病而采用的燃烧艾叶、喷洒雄黄酒消毒空气和环境,用蒸汽消毒法处理传染病人的衣物等护理技术,至今仍不失其科学意义。

古代护理的另一个特点是受宗教影响至深。在东方佛教、西方基督教支配下,救护病残者成为宗教的慈善事业。僧人、修女治疗、护理病人,主要以怜悯、施恩的人道主义精神照顾患者,应用科学技术是有限的。正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所决定,15世纪以前的护理只能是以一种劳务的方式存在,处于家庭护理、经验护理阶段。

三、近代护理

近代护理是在中世纪之后生物医学发展的基础上起步的。比利时人维萨里(Vesalius1514~1561年)医生解剖尸体,用直接观擦法写出了第一部人体解剖学;英国医生维廉哈维(william Harver,1578~1675年)以实验法发现了血液循环;随之,细菌学、消毒法、麻醉术等一系列的医学发明和重大突破,为建立近代护理学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实践发展的条件。

近代护理学与护士教育的创始人之一南丁格尔(FlorenceNightingale,1820~1910年),为护理成为一门科学、一种专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南丁格尔在克里米亚战争中救护伤员的卓越成就和牺牲精神,被国际红十字会确认为是红十字会工作的开端。为表彰她的功绩,1883年英国皇室授予她勋章;1912年,国际红十字会决定设立南丁格尔奖章,作为奖励世界各国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护士的最高荣誉。人们为了纪念她将她的生日5月12日定为国际护士节。南丁格尔以其为护理事业奋斗不息的献身精神,成为全世界护士的楷模。她是近代护理学的奠基人。

四、我国近代护理概述

我国近代护理学是随西医的传入而起始的。1835年,在广东省建立的第一所西医医院,外国人为了利用中国的廉价劳动力,以短训班形式培训护理人员。1887年,美国护士在上海妇孺医院开办护士训练班。1888年,在福州开办我国第一所护士学校,首届只招收了3名女生。那时医院的护理领导和护校校长、教师等多由外国人担任,护士教材、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护士的培训方法等都承袭了西方的观点和习惯,形成欧美式的中国护理专业。

1912年中华护士会成立护士教育委员会,并对全国护校注册。1914年6月在上海召开第一次全国护士代表大会。在这次会议上,钟茂芳是第一位被选为学会副理事长的中国护士。钟茂芳认为从事护理事业的人是学识的人,应称之为“士”,故将“nurse”创译为“护士”,被沿用至今。那时的理事长由外国人担任,直至1924年才由我国护士伍哲英接任理事长。1922年,我国参加国际护士会。1925年,中华护士会第一次派代表出席在芬兰召开的国际护士会会员国代表大会。

1921年,北京协和医院联合燕京、金陵、东吴、岭南大学创办高等护理教育,学制4-5年,并授予毕业学士学位。1932年在南京创立我国第一所国立中央高级护士职业学校。1934年,教育部成立护士教育委员会。然而,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经过60年(1888-1948年)的漫长岁月,正式注册的护校只有180所,总计培养护士3万多人,远不能满足亿万人民对卫生保健事业的实际需要。

五、人民革命战争中的护理事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护理工作始于土地革命战争年代。早1928年井岗山的红军医院,就附设有看护训练班。1931年底创立的我军第一所医校――中国工农红军军医学校,在长征之前培训看护300人;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为保障部队的战斗力,护理教育趋向正规、普及、培养了大批优秀护理人才。1941年、1942年护士节,毛主席亲笔题词“护士工作有很大的政治重要性”;“尊重护士,爱护护士”。党和革命领袖对护理工作的重视和关怀,大大鼓舞了我军的广大护理工作者,他们浴血奋战,艰苦创业,默默奉献,谱写了永载史册的业绩,在我国近代护理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

5. 麻醉专科护士工作计划

护士是人们眼中的“白衣天使”,然而,眼下这两种职业遇到了一点问题:医学专业的本科生就业的时候有些尴尬,而大量的护士又因为自身素质不够而无法去弥补我国高端护理行业巨大的人才缺口。

记者采访了职业顾问、医科院校负责毕业分配工作的老师等一些相关方面的人士,为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和中低端护理人才进行了职业生涯的规划。

医生一向是受人尊敬的职业。

在人们眼里,医生这个职业不受经济影响,不被年龄淘汰,历年高考填报志愿时,医药类院校和专业总是热门之一。

然而医学的本科毕业生近两年在就业的时候遇到了尴尬:很多大医院需要的是硕士、博士,而医学本科毕业生除麻醉、影像、检验等专业之外,则很难进入大医院。

而很多中小医院是很希望医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前去就业,但很多时候这些学生在感叹“就业不容易”的同时往往眼睛盯着大医院,“看不上”中小医院,认为如果到这样的单位去就业是“屈才”。

美国统计学家威廉·爱德华·戴明和安德鲁·沃尔特·休哈特共同创造了戴明循环,即 PDCA环。

这个也是日事清的基础模版,计划(Plan):定义预期结果,制定好达成它所需的流程。

执行(Do):实施这个流程。

评估(Check):对流程进行衡量,找出与预期结果的差距。

应用(Act):对差距进行分析,找出问题根源,进行改进。

其实PDCA一整套流程,也正是番茄工作法的核心内容。

早晨把一天要做的事情都列在清单上,并预估每件事情所需花费的时间。

(注意要留出每个番茄钟结束后的休息时间哦)完成一件事后在事项后面画上一个√,未完成的化×。

这样到晚上整理一天的事务时,你会发现做了哪些事情一目了然。

不仅如此哦,你还能准确的知道自己做事的效率。

每天都能发现是否比前一天又进步了。

6. 麻醉专科护士培训班

1995年,蛇牌学院于德国图特林根市成立,在4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其宗旨是为医生和医疗行业从业者提供一个平台,以促进医疗信息的交换以及最新的医疗技术和理论的推广。 2001年,中国蛇牌学院正式成立。学院云集了国内外医疗行业各领域的众多专家,依托现代化的培训中心和电视会议系统、手术导航系统等先进的教学设备设施,传授最新医疗技术和手术知识。学院与国内多家知名医院进行长期合作,建立学术中心,共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手术演示等活动。我们欢迎国内外医疗从业者来此观摩、学习。同时,我们还可为其中部分课程提供学分。 2011年,中国蛇牌学院荣幸地与中国医师协会开始全面的合作。未来,希望我们能够为医疗行业从业者提供更专业、更先进的教育课程。 2016年1月蛇牌学院在中国苏州工业园区建立第一家亚洲培训中心,建筑面积3000平米,共三层。包含展示厅,研讨会议室、模拟手术间、实验操作室及技术中心等。先进的操作设施及会议设备为打造更贴合中国医生成长曲线的课程。 未来,希望我们能够为医疗行业从业者提供更专业,更先进的教育课程。

7. 麻醉专科护士职责与工作细则

麻醉师需要本科以及以上学历,具体条件是:

1、麻醉相关专业;

2、持有麻醉专业资格证书,有麻毒药品处方权;

3、能独立胜任各类手术麻醉,指导术后镇痛、监察;

4、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手脚麻利;

5、全面掌握毒麻药物、抢救药物的作用机理以及急救技能。麻醉师的职责是:

1、负责麻醉器械、物品、药品的管理工作;

2、负责麻醉收费、核算、统计及资料装订、分类保管工作;

3、做好物品及药品使用的统计;

4、整理麻醉准备室,补充抢救箱的物品、药品。

8. 麻醉专科护士培训总结

在医疗部主任和主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科室的日常麻醉医疗工作;2. 手术后,对危重和全麻客户亲自护送,并向病房护士交代病情及术后注意事项;3. 手术后,进行随访,将有关情况记入麻醉记录单,并做出麻醉小结;

麻醉科护士实习的内容是,掌握器械的清洗清点,配合好各位医生顺利做好手术,巡回护士要配合好器械护士的工作。掌握手术室的布置流程,掌握空气消毒和细菌培养方法,懂得各种器械的名称分类。掌握器械的打包方法。物料手术包的包装等。严格执行各种无菌操作。

9. 麻醉专科护士进修汇报

进修医生是指除护理人员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工作有关的进修人员,包括进修临床医师、进修药师、进修放射医师、进修放射技师、进修麻醉医师、进修检验师等。

进修医生为了深造专业知识、为晋升或考研创造条件、与高水平的专家建立联系,舍弃原工作单位的安逸舒适的工作环境,只身来到一个陌生的环境中。进修医生是未来医院发展的中流砥柱,也是具有流动性的医学人才。

10. 麻醉专科护士培训结业汇报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八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四)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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