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护工(护士 社保)
1. 护士 社保
答: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2. 护工有社保吗
编外人员按规定应该享有五险一金,但是由于内聘人员没有正式编制,其工资福利待遇与正式编制人员根本无法相比。
以社会保险为例,正式编制人员有“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不但缴费比例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数的100%基数,而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大部分项目是单位出大头,个人出小头。
而编制外的人员虽然也有社会保险,但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种,有的单位会增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参加,而且缴费基数只有60%。
3. 护工 医保
病人在卫生院里面摔伤了保险可以赔付的。只要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都是要报销的,意外商业保险也是可以赔付的。不是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是可以赔付的。如果买的不是意外险,就必须要看保险合同。
4. 民政局护工
如果住公立养老院,价格在1500元-3000元/月,一年大概就是18000-36000元/年,但“一床”难求。条件好的私立养老院收费很高,5000、6000元甚至上万元一月的养老费用也有,这样的话一年的费用下来也就是得十万往上。
目前养老院的费用包括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用、押金、日用品、水电费等,但是值得注意的事,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老人,费用或会增多一些。具体来看:
公办养老院因为有补贴,价格要比民营养老院的收费要略低一些。但是,由于公办养老院的资源严重缺乏,对于大多数老人来说,公办养老院是无法选择的。
民营养老院因为服务定位、场地、城市等不同,故收费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别。其收费项目包括:
1 押金
这是一笔一次性缴纳的保障金,数额颇多,一般数额在一万以上,数十万不等。这笔钱会在老人退住的时候全部返还。
2 床位费
取决于用户入住的房间类型,是选择单人间、双人间还是多人间?是选择朝南的房间还是朝北的房间?普遍情况,单人间比多人间收费高,朝南的房间比朝北的房间收费高。
3 护理费
护理遇用取决于养老院对住户的个人生活活动能力的评估结果。一般结果认定分为:生活基本自理、生活需要帮助的协助型、生活需要很大帮助的介助型、严重功能缺陷,生活完全需要依赖,需要24小时监护的介护型。护理收费根据评估结果由低到高。
4 餐饮费
餐饮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营养餐食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这个与我们日常就餐一样。吃的越好,费用越高,丰俭由人。当然,随着物价的变动,大部分养老院的餐饮收费标准都会不断调整。
5 医疗保证金
这个费用,主要是用于在老人突发疾病时的紧急救援治疗。当老人在养老院突发疾病,家属又不在身边时,养老院可以根据约定,用医疗保证金先垫付治疗费用,确保老人生命安全(可退还)
6 空调、暖气费
夏季开空调、冬季开暖气,一般都是要收费的,如果自己买煤、烧锅炉、暖气费可能会收的高一点;如果煤炭价格上涨,当然暖气价格也会跟着上涨了,如果用市内暖气管道,也是要随着市内价格走吧。
7 其他费用
除了以上6种费用外,不同的养老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再收取一些其他的费用,如生活用品、水电费、就医陪诊、定期体检等。
5. 保险公司护工
医院的护工大多数是有五险一金的,他们属于一个公益性岗位,是由国家照顾4050人员特意培训的这么一只护工队伍,分配到各个大的三甲医院,但是也有一部分是私人企业,这个不好说,有的愿意要五险一金,有的外地人不愿意要五险一金,这个好像有一定的灵活性
6. 社会护工证
考取一个护工上岗证,去当地卫生部门报考考试,通过后可获得护士资格证。
护士资格证三年内都是可以申请注册的,不需要重新考试。
一、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的条件根据《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才能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任何护理活动。
二、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申请人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四、申请护士执业证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7. 养老中心护工
是的,你说的没错现在社会已经进入老年社会了很多人他们在老了以后生活都不能够自理都需要请人来帮助,自己才能生活,那么就需要一些有体力的,有爱心的,有善良的这些养老院,那么,对于很多身体比较肥胖的人,他们就需要这些男性的养老养护人员,因为他们有力气来照顾这些人,而如果用女性的话,可能他们的体力太小了,不太吃香的
8. 人社局护工培训
疗养院护工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上岗。
9. 工伤 护工
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确需要护理的,有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不派员护理的,有其承担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