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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保洁(李沧区环卫)

2022-12-17 00:40:3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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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李沧区环卫  申请条件  (一)市区户籍家庭或年满35周岁单身人员申请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全部具有青岛市常住户口,且其中至少—人具有市区常住户

1. 李沧区环卫

  申请条件

  (一)市区户籍家庭或年满35周岁单身人员申请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全部具有青岛市常住户口,且其中至少—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2)人均月收入不超过3388元;

  (3)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

  (4)家庭财产不超过家庭年收入标准的4倍。

  (二)公交、环卫等公共服务行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公安机关连续办理市区范围内居住登记1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3)月收入不超过3388元;

  (4)在青岛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在青岛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5)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5年内没有商品房交易记录)。

  在市区范围内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的,不得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2021年8月17日,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调整环卫行业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准入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西海岸新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环卫行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环卫企业中具体从事垃圾收集清运、公厕维护、垃圾处理等工作的一线作业人员;

  2.在我市租赁房屋并办理居住登记;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月收入不超过3388元;

  5.由用人单位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

  6.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5年内没有商品房交易记录)。

  在市区范围内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或已享受用人单位提供周转宿舍、住房补贴的,不列入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范围。

2. 李沧区环卫公司招聘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 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 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 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 按职责权限分工, 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 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 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 应当先修缮加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 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 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 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 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 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 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 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 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 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 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 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 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 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 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 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 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 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 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 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 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 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 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 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 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说明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修改后条文:

  (一)第九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二)第十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 李沧区环卫投诉电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 委 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报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划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边建设边交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将住宅小区内已配套建成的管理用房或商业网点用房交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待管委会成立后再正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业 主

第四章 业 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0%至3%的劳务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内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栅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住宅小区的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公共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楼道、甬道、庭院、公厕及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二)按时登门为业主代收生活垃圾和营业性垃圾;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花、草、树木和绿篱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

(四)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

(五)负责住宅小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由所在区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管委会应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仍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也由双方议定。

专项和特约服务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送报刊邮件等;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装修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随时接受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以级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由管委会代收、代管的房屋租金,应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或移交,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基金与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平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的3.6%的比例,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项贷款由物业管理单位分期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时,一次性退还。

管理基金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报批时应缴纳50%,由市或县级市建设工程收费部门统一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凭缴费证明办理开工报告。其余部分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缴纳;边建设边迁入的住宅小区应在业主入住时缴纳。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建住宅小区,其管理基金应在竣工综合验收时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等设施,属国有资产,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委托管委会负责接收,并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房屋、场地租金由管委会负责代收,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和使用。

住宅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委托管委会按民用住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收取的房屋或场地租金纳入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依照《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腾空房屋及设施,委托管委会出租给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专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已经占用或挪作他用的,必须限期移交给管委会。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由占用单位提供相应的补偿金,另行调整安排。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住宅小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每年进行一次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具体评定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参照《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而擅自办理居民入住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居民入住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则,不按期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不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住宅小区管理基金未缴齐之前,不得承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凡未签订入住合约的,不得入住。已经入住,未按规定期限补签入住合约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提请管委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入住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和造成损失的,业主可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约,予以补偿或赔偿。

业主违反入住合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业主无故不缴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期满仍不缴纳的,可依法追偿。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的,双方均可申请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生效期间,管委会发现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申请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违反托管合同,给物业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李沧区环卫总公司电话

现在的工资都不是很高,主要是现在多数是承包的,环卫工人一个月1300多,这是我们那条街的,别的地方我不是很清大厅

5. 李沧区环卫招聘驾驶员信息

我来回答你的问题,青岛恒星驾校位于青岛李沧区,是青岛的十佳驾驶员培训机构。驾校有各种培训车辆三百五十辆,每年培训学员两千多人。

6. 李沧区环卫电话

简介: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道路保洁,公厕保洁,城肥清运,市场环卫服务等。

法定代表人:许宏之成立时间:2000-12-12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37021301801447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07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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