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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护工管理办法最新(医院护工政策)

2023-01-04 15:15:07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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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医院护工政策一、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称护理保险)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失能失智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基本照护服

1. 医院护工政策

一、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称护理保险)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失能失智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基本照护服务保障或资金保障;为轻中度失能失智人员及高危人群提供功能维护等训练和指导保障,预防和延缓失能失智。

二、照护服务形式包括居家照护、机构照护、日间照护。居家照护,是指失能人员居家生活期间,由定点护理机构上门提供照护服务,简称“家护”;机构照护,是指失能失智人员入住定点护理机构,由该机构提供的长期照护服务,简称“院护”;日间照护,是指定点护理机构为失能失智人员提供的日间托管照护服务,简称“日护”。

三、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已达或预期达六个月以上,失能人员《ADL量表》评分小于或等于60分的(85岁及以上的小于或等于65分的),失智人员《MMSE量表》评分小于或等于9分的参保人员。

四、护理保险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健康管理、慢性病维持性治疗、医疗护理、生活照料、功能维护(康复训练)、安宁疗护、临终关怀、精神慰藉等基本照护服务。

失能人员护理保险待遇如何申请?

(一)待遇形式确定

照护需求等级评估为三、四、五级的成年参保人,可申请居家照护、机构照护和日间照护;照护需求等级评估为三、四、五级,且长期保留胃管、尿管等各种管道,或有脑卒中后遗症(至少一侧下肢肌力为0-Ⅲ级)、严重慢性骨关节病、恶病质等情况的未成年参保人,可申请居家照护、机构照护和日间照护;参保人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经医保经办机构评估认定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形式的护理保险待遇。

(二)待遇申请办法:

1.评估申请。参保人申请护理保险待遇的,由本人或家属向定点护理机构、评估机构提出照护需求等级评估申请,填写《青岛市失能失智人员照护需求等级评估申请表》。

2.机构初筛。定点护理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认真核对参保人身份,及时安排医护人员进行初步筛查。

3.评估及结果反馈。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做出评估结论,出具评估结果。评估进程、评估结果及可享受的照护服务形式通过信息系统、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及时反馈参保人或家属。

六、失智人员护理保险待遇如何申请?

(一)待遇形式确定

评估为重度失智的成年参保人,可申请机构照护和日间照护。

(二)待遇申请办法:

1.评估申请。参保人申请护理保险待遇的,由本人或家属向定点护理机构、评估机构提出照护需求等级评估申请,填写《青岛市失能失智人员照护需求等级评估申请表》。

2.机构初筛。定点护理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认真核对参保人身份,核查由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或二、三级精神专科医院神经内科、心理科、精神科专业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资料,包括医保办盖章的《中文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MMSE量表)》,及时安排医护人员进行初步筛查。

3.评估及结果反馈。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做出评估结论,出具评估结果。评估进程、评估结果及可享受的照护服务形式通过信息系统、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及时反馈参保人或家属。

七、待遇内容与支付标准有哪些?

护理保险待遇包含医疗服务和照护服务待遇。医疗服务费和照护服务费符合《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的,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比例为90%;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大学生、少年儿童报销比例为8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75%。

2. 关于医院护工的最新规定

一、住院患者

(一)办理入院必须凭48小时内有效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急危重症患者收住缓冲病房,非急诊患者在核酸检测报告结果反馈之前,不得进入住院病区。

(二)入住病区前,患者需向医务人员出示健康码及行程码,配合测量体温,如实告知14天内的旅居史,来自中高风险地区的患者,需按相关要求隔离结束后方可办理住院。

(三)住院期间正确佩戴口罩,勤洗手、不聚集、不串病房、不得离开医院。

二、陪护人员

(一)医院所有病区均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非必要不陪护”原则对确需陪护的患者,严格执行“一患一陪护”,家属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扫描电子通行证二维码办理陪护证,凭电子陪护证进出病区。

(二)疫情期间,同一住院患者的陪护人员相对固定,如确需更换陪护人员的,应提前向病区护士提出申请,新的陪护人员办理陪护证时,需提供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三)陪护人员在病区内须正确佩戴外科口罩,做好个人防护。

(四)陪护人员如出现发热、乏力、干咳、咽痛、腹泻、嗅觉、味觉减退等症状,不得隐瞒,需立即告知科室医务人员,按要求到发热门诊就诊,并再次进行核酸检测。

(五)坚持“陪护人员非必要不离开病房”的原则。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出入病区仅限于陪同患者外出检查、治疗等。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离开医院,返院时须重新进行核酸检测。

3. 医院护工管理办法

自从2020年疫情爆发以来,北京市所有的医院住院都不允许家属陪护,取而代之的就是由医院指定的护工公司派专门受过训练的护工进行陪护,病人在住院期间基本上是见不到家人的,所有工作都由护工来进行。有的医院比较人性化。大概一周左右,允许家属通过窗口远望一下病人,前提是病人能够起床,如果病人是卧床的情况下,肯定就见不到。

4. 医院护工收费标准

陪护的费用一天在150到200之间,如果是可以自理的人通常陪护费都在150块钱以内,如果是失能半失能的人陪护费都会在150以上 200以下护理等级如下三级护理内容

1、打洗脸水和洗脚水,洗脸漱口洗脚;

2、每周协助修剪指甲及刮胡须;

3、输液,每周帮助洗头或洗澡一次;

4、夜间巡视病房2次;

5、住院期间负责冲开水;

5. 医院护工政策宣传

一、需提供的资料:

1、《武汉市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申报审核表》(两份);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流程:

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待婴儿出生后三个月内,由方阵金保网的经办人携以上资料到所在辖区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待遇窗口申报。

各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受理、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业务帐表和申报资料提交至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于15个工作日拨付到账。需拨付到参保单位账户的,自单位提交收款收据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账。

6. 医院护工工作法律规定

必须要有护工证才能上岗当护工。护工证需要通过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试合格后颁发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此项考试包括理论和操作考试两部分,主要考查考生从事妇幼保健和病人护理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获得国家卫生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颁发的妇幼保健员和护理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是该行业的准入证书。

7. 关于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8. 医院护工政策最新

答: 一、各病房根据收治病种确定陪护率,病房应严格控制陪护人员,以保持病房工作秩序。

二、病人是否需留陪护由医师和护士长根据病情需要决定,个人不得强留,非陪护人员严禁在病房留宿。

三、陪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不要随意更换,有事外出需征得医护人员同意。

四、陪护人员须听从医护人员指导,遵守病房管理制度。主动做到:爱护公物,节约水电,保持病房整洁安静。不在病区抽烟,不与病人同床睡觉,不占用病房空床,不串病房。

五、陪护人员不得在病区吵闹、娱乐,不得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病区,更不许在病房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行为,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陪护人员应与医护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患者的有关事宜。陪护人员给病人的食品应征得医护人员同意后方可食用。未经医生允许的药品不得私自给病人服用。陪护人员不得参与病人的治疗,如调节滴速、吸痰、吸氧、鼻饲等,以防发生意外。

七、陪护人员应及时向主管医师和责任护士或当班护士反映患者异常情况。但不得随意进入医护办公室、治疗室,不得擅自翻阅病历及其它医疗文件,不得私自将患者带出院外, 不要谈论有碍患者健康和治疗的相关事宜。

八、陪护人员在查房及治疗时间,应主动离开病室。如需了解病情,待查房结束后,可向医护人员询问。

九、注意安全,防火防盗。陪护人员不得在病区违规使用电器。贵重物品妥善保管,若带入病房,丢失者自行负责。

十、陪护人员如有损坏、丢失医院物品,应按制度照价赔偿。

9. 医院护工政策文件

苏州市立医院对住院患者的陪护规定是:

为了保持医院的良好管理秩序,一般患者只需1人,如果是重症〈病〉患者,2人陪护,待好转后,只留1人,陪护期间办陪护证,留2个人的电话号码。了解探视时间,非探视时间,所有亲人不得来医院探视。

陪护人要积极配合医护人员做好患者的其他相关要求,确保患者取得较理想的治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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