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育儿嫂证(金山区保育员)
1. 金山区保育员
森林与生态文明建设密切相关。新修订的森林法在总则中明确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将“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原则。
2. 金山区保育员在哪报名
功能定位:打造三区一口岸
平谷《分区规划》功能定位为三区一口岸。“三区”分别是首都东部重点生态保育及区域生态治理协作区、特色休闲及绿色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区。“一口岸”指的是服务首都的综合性绿色物流口岸。
首都东部重点生态保育及区域生态治理协作区,坚持“生态立区、绿色发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建设京津冀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运营森林城市,落实浅山区规划管控要求,逐步提高生态发展的绿色GDP。推进京津冀区域生态治理协作,构建跨区域的生态屏障。
特色休闲及绿色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以生态为基础、文化为特色、绿色为方向、创新为引领,探索绿色发展之路。加快形成以农业科技创新为支撑,以都市现代农业为内涵的绿色农业发展体系。以绿色低碳环保为基础,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办好2020世界休闲大会,结合农旅、文旅,推进体育、旅游、民俗等休闲产业的发展,打造特色休闲绿色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
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区,实施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坚持生态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依托农业科技创新,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不断推进科技研发,积极推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辐射引领能力,建成立足北京、对接京津冀、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区。
服务首都的综合性绿色物流口岸,立足区位优势,发展绿色智慧口岸商贸物流,深化“公转铁”改革,打造京平物流综合枢纽,建设服务首都的绿色智慧物流贸易区。发展绿色物流,大力发展智能低碳的绿色物流产业,以更加开放的视角构建“公、铁、空、海”多式联运的物流体系,打造绿色生态、多能智慧、无缝链接、高效运转的物流产业区。
3. 金山区保育员不可以加入工会会员
做的田字格写法是:撇、竖、横、竖、竖、横折、横、撇、横、撇、捺
做zuò
(1)(动)基本义:制造:制造
(2)(动)写作:~诗|~文章|~材料。
(3)(动)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活|~工|~买卖。
(4)(动)举行家庭的庆祝或纪念活动:~寿|~生日。
(5)(动)充当;担任:~官|~教员|~保育员|~工会主席|~妈妈的。
(6)(动)用做:~原料|~教材。
(7)(动)结成(关系):~伴|~亲|~对头|~朋友。
4. 金山区保育员培训
当地就业局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培训,可到就业服务中心咨询。
5. 金山区保育员2021新政
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每生每月)
全日制一级幼儿园:225元
全日制二级幼儿园:175元
全日制三级幼儿园:125元
全日制市级示范幼儿园:600元
6. 上海金山保育员培训
1.铜陵浮山景区
浮山,又名浮渡山,位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是集旅游度假、休闲娱乐、购物美食等为一体的旅游景区,也是一座沉睡亿年的白垩纪早期保存完好的古火山。其遗存下来的火山口、火山钟、火山渣(浮石)及溶岩流向,龟裂纹路和断层裂隙,均为全国罕见。景区面积为15平方公里,主要有浮山博物馆、浮山寺、会圣寺、会圣石刻长廊、金谷禅寺、三宝塔等旅游景点。详细
2.铜陵市凤凰山风景区
凤凰山风景区,是国家AAAA级风景区,位于铜陵市顺安镇南部。景区由横山、面山、灵风山、潭山、金山等构成,区内山清水秀、怪石古树,滴水繁花,树木丰茂,景色优美,主要景点有凤凰山牡丹园、相思树、滴水崖、凤凰落脚石、金牛洞古采矿遗址、金榔古树名木、陈翥墓、大明寺(王荆公书堂)等。山腰的凤岩古寺主供观音,香火旺盛,山顶可以看到整个宝安的景色,是登山洗肺、祈福的好去处。详细
3.安徽浮山国家森林公园
浮山国家森林公园位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北部,距县城36公里,集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于一身,以火山地貌和摩崖石刻为特色。浮山濒临白荡湖畔,三面环水,形成了“山浮水面水浮山”的奇观,因而得名。浮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面积200平方公里,主景区15平方公里。浮山是三十六洞天之一,与黄山、九华、天柱、琅琊并称为安徽五大名山。浮山国家森林公园地处皖江城市带中心,京台高速穿境而过,祁济高速和北沿江高速纵横于境内,临近宁安城际铁路。详细
4.铜陵市天井湖景区
天井湖公园,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滨湖路锦湖大厦东北侧约280米,是安徽省著名的公园。公园总面积1.1平方千米,其中湖面0.82平方千米,环湖有七座各具特色的山丘,加上灯饰工程和观湖、临湖两广场的装扮,可谓名山与胜水竞秀,新景与古迹争辉;区内有赏园、通天阁、山谷碑林、牡丹园、铜马游园、铜文化广场等景点。详细
5.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首座利用半自然条件对白鳍豚、江豚等进行易地养护的场所。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涉及安徽池州市、安庆市和巢湖市的部分江段,上始枞阳县老州,下至铜陵县金牛渡,全长58公里,总面积315.18平方公里。保护区内湖泊、河流较多,水道曲折迂回,是白鳍豚和长江江豚的主要栖息地之一。保护区内旅游资源极为丰富,项目繁多,主要有安徽省首座水族馆、标本馆、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悦老街、九华山头天门—大士阁、潜洲沙滩、2.67平方公里生态蔬菜基地等。详细
6.永泉旅游度假区
永泉旅游度假区,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叶山林场沿江高速铜陵东出口处东1公里,是一家集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健体养生、商务会议、亲朋宴会、拓展训练等于一体的休闲养生度假景区。度假区总规划用地8000亩,一期现已开发用地3100余亩,区内茂林修竹,幽谷流泉,鸟语花香,景色宜人,具有良好的历史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详细
7.汉武文化生态园
旗山汉武文化生态园,国家AAAA级景区。位于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占地1200余亩。目前一期已经建成开放。旗山公园生态环境优美,必将成为县城居民有一处休闲养生的好去处。旗山公园位于枞阳县城新区,北临银塘路政务新区,总占地面积约1200亩。规划设计以大力宏扬枞阳古战国文化为主,一期工程包括主入口广场、环山通道、烈士陵园、汉武阁及部分亭廊。旗山周围山清水秀,环境清幽,被居民选为终归之地就有一定的必然。从墓制和陪葬品来看,这里安葬的既有普通的居民,也有贵族。详细
8.大通古镇
大通古镇,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是镶嵌在八百里皖江上的一颗璀璨明珠,也是一座具有千年历史的江南名镇,素有“小上海”之美誉。镇内主要有大士阁、天主教堂、祠堂湖等旅游景点。大通古镇见证着中国近代经济的跌宕起伏,见证着百年来中华民族命运的悲壮与雄浑,见证着南北各地民风民俗的变异和融合,也见证着东西方文化的交流和碰撞。详细
9.铜陵市植物园
铜陵市植物园位于北京路和铜都大道交汇处。2000年1月1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曾通过决议,整个植物园建设共分“春花”、“夏景”、“秋色”、“冬韵”四大板块,以及展览温室、树木园、珍稀植物保育区和盆景园等。园内地形起伏变化自然,各种乔灌木和花卉错落有致分布,形成丰富的景观层次。详细
10.铜陵西湖城市湿地公园
西湖湿地是铜陵市最大的湿地生态系统,位于翠湖六路以北、沿新大道和西湖东路以西、东湖一路以南、新城大道以东的围合区域。规划总面积4.75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约1.61平方公里,湿地景区面积1.81平方公里,陆地景区面积1.33平方公里。主要由110公顷的湿地体验区、80.56公顷的生态恢复区、49.9公顷的健康半岛景区、34.26公顷的湖光春色景区组成。湿地已确认的鸟类中以白鹭和江鸥为特色物种,已确认的野生水生植物以芦苇、香蒲、茭白和莲藕等为主
7. 金山区保育员报名培训机构
01 长兴岛郊野公园
公园位于长江入海口长兴岛中心区域,一期建成5.56平方公里,总规划面积29.8平方公里,为国家4A级旅游风景区。在功能定位上“突出生态效应、彰显郊野特色、注重健身游憩”,公园依托自身资源优势打造出充满野趣的自然环境、独具特色的酒店度假设施、时尚灵便的体育健身项目以及回归自然的田园生活体验。
特色亮点:露营大会、崇明休闲体育大会、马术派对、莲花&柑桔采摘、夜游郊野等活动。
特色打卡点:一号门“六斗米”、花溪湖游客中心、长兴岛博物馆
地址:崇明区长兴镇秋柑路199号
02 青西郊野公园
公园规划总面积22.35平方公里。物种资源丰富,“湖、滩、荡、岛”纵横交错,湿地、湖泊、河流、森林,形成多样化的生态系统,是上海市唯一一个以湿地为特色的郊野公园。一期开放区域4.6平方公里,以大莲湖为中心,充分挖掘、利用原有地理、生态等资源,以湿地、生态、自然、休憩为主题,着力打造水乡农田示范区、生态保育功能区、渔村休闲体验区三大功能片区,主要景观有水上森林、杉林鹭影、青韵野径、湿地湾堰、水漾湿地、芦雪迷踪等。其中60多亩的水上森林上海独有,被誉为池杉奇观。园内还保留着具有江南水乡格调的村庄——莲湖村,2019年莲湖村被列为首批市级乡村振兴示范村。
特色打卡点:水上森林、大莲湖、莲湖村
地址:青浦区金泽镇紫莲路500号
03 嘉北郊野公园
公园以原生态农田、林木和水网为基本特色,一期总面积7.39平方公里,于2017年9月23日试开园。5000亩农田错落有致,七大主题片林野趣盎然,纵横回环的水网桥梁,将农田、片林连为一体,花海、荷塘、果园和湿地点缀其间,优美的生态环境吸引各类禽鸟欣然驻足,倾力打造自然生态、城市生活和特色产业相辅相成的社群共同体。
特色亮点:第三届嘉北稻草文化节,围绕听稻、看稻、享稻、玩稻、遇稻五大主题,开展稻田音乐季、稻草雕塑展、稻田美食市集、稻草收割体验、露营嘉年华等体验活动。
特色打卡点:北游客中心、稻草雕塑-风车
地址:嘉定区沪宜公路5051号(节假日建议导航至2号门)
04 廊下郊野公园
公园位于廊下镇西侧,总规划范围约21.4平方公里。2015年10月底,廊下郊野公园一期5.8平方公里开园试运行,是上海首家开园并以“生态、生产、生活”为主题,以“农村、 农业、农民”为核心,集现代农业、科普教育、文化体验、旅游休闲于一体的“主题农场”型郊野公园。
廊下郊野公园是一个农村,亦是一个景区,农村在景区里,景区在农村里,是一个没有围墙,唯有美景,罕见大厦,遍地村落,甚少拥堵,沿途无阻,移步换景,处处留心的地方。
特色亮点:公园将开展第四届中国农民丰收节系列活动,“丰收农耕篇”:农耕趣味活动体验,上海市第十届农耕运动会;“丰收联动篇”:廊下夜市,廊下生态园王者争霸赛;“丰收体验篇”:欢乐采摘,激光秀等;“丰收度假篇”:趣野精致露营,郊野欢乐自煮;“丰收美食篇”:乡村啤酒烧烤季,“丰收农家“惠”品多”;“丰收郊野篇——民宿专属定制游”等系列活动。
特色打卡点:廊下生态园、明月山塘、青檐版画艺术中心/民宿、星空度假营
地址: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9133号
05 浦江郊野公园
公园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面积15.29平方公里,是上海先行试点建设的郊野公园之一,拥有5.3公里的黄浦江岸线资源、成片的林地资源以及丰富的文化资源,定位为“以森林游憩、滨水休闲为主要功能的近郊都市森林型郊野公园”。
特色亮点:浦江郊野公园举办“花园生活节”,整个活动以“花园生活、花样年华”为主题,覆盖公园五大区域内28个旅游点,举办不同主题的体验活动20多项,内容涉及艺术花展、国风文化、戏剧演艺、体育休闲、研学探秘、文化娱乐、餐饮住宿等。
特色打卡点:奇迹花园、香樟大道、森林传声筒
地址:闵行区浦星公路2578弄8号
06 合庆郊野公园
公园(一期)位于浦东城市近郊、东海之滨,一期规划面积1.67平方公里,东至随塘河,西至上海绕城高速,南邻龙东高架快速路,北至锦绣东路。公园秉承“与生态本底共生、与使用人群共享、与景观资源共融”的原则,实现“生产、生态、生活”相融合。公园以郊野为主题,保留郊野乡土气息,打造具有农旅文创为特色的郊野公园,农村的“美丽家园”、农业的“绿色田园”、农民的“幸福乐园”。
特色亮点:园内设置了红色驿站、红色读书角,合庆镇文化艺术节优秀书画作品展示等文旅资源,供市民游客驻足休憩及参观学习。
特色打卡点:田园客厅(美丽田园)、合桥、百草园、桃园集市
地址:浦东新区浦川路88号
07 松南郊野公园
这里是上海市率先试点的郊野公园之一,东至女儿泾、南临黄浦江、西起大张泾、北接北松公路、闵塔公路,总占地面积23.7平方公里。规划以“西林东田、水湾相连”为空间意向,以滨江森林休闲、米市渡文化游览、农渔采摘乡村体验为主要功能的综合活动区,辅以文化展览、采摘垂钓、观光漫步等功能的综合郊野游憩区。
特色打卡点:米市渡遗址、红双喜船厂旧址
地址:松江区车墩镇松金公路9535号
08 广富林郊野公园
公园紧邻广富林文化遗址,是上海第六家开放的郊野公园。公园北起辰花路,南至广富林路,东起辰山塘,西至油墩港,总占地面积约4平方公里。
特色打卡点:云间奔鹿
地址:松江区辰塔路3488号
8. 金山区保育员招聘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森林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刑法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 金山区保育员培训机构
法律全文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