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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不正规(护工不负责怎么办)

2022-12-06 18:10:0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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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护工不负责怎么办大多数护工还是对病人负责的,不需要给红包。护工也是一种职业,他们大多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对病人还是尽职尽责的。无需再给红包,因为你雇佣护工,就已经支付了

1. 护工不负责怎么办

大多数护工还是对病人负责的,不需要给红包。

护工也是一种职业,他们大多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对病人还是尽职尽责的。无需再给红包,因为你雇佣护工,就已经支付了护工的工资,是双方认可的。

当然,如果觉得护工对病人照顾周到,给个红包表示感谢也是可以的。

2. 请了一个护工不尽职怎么办

养老院老人吐了我觉得护工和保洁都可以弄,如果护工在的话,首先护工得弄干净,因为老人是护工在护理,给老人收拾卫生是应该的,但是如果护工有事没有在老人身边,那保洁也可以帮忙弄一下,毕竟环境卫生也是保洁做的,我觉得没有必要分那么清楚,只要有空大家都是可以弄干净的,毕竟大家都希望在一个干净的环境里生活嘛。

3. 护工不干活

好,因为男护工资源稀缺,市场竞争不大,但每个雇主都会严格筛选,希望找到一个更好的。找体力好是基本条件。除此之外,细心严谨和专业技能才是更为重要的因素。”

男护工工作的三种场景,分别是家、养老院、医院,不同的场景工作强度不同。李强称,养老院和家是工作相对轻松的地方,平时只需要照顾老人吃饭、吃药,偶尔帮老人按摩、出去散步就行。而真正考验男性护工的地方则是医院,要带胃管、下流食、喂饭、下尿管,准备尿不湿、洗脸盆、洗脚盆,还有对应的毛巾等。

“不是每一位男护工都可以在重症监护室照顾老人,能在医院ICU(重症监护室)照顾病人的男护工是少数中的少数。医院环境也相对恶劣一些,有时候三四个病人以及陪护人员都在一间房内,晚上只能睡折叠床,睡眠过程中被吵醒是常有的事。而到了第二天一早,就要起床开始工作了。

4. 护工护理不当怎么办

养老院护工打人,院方有责任,平时院方对员工要求不严,没教育好员工要有爱心,护理老人要耐心对待他们,向对待向己父母一样,对老人有打骂行为或是欺负老人应严肃处理,院规执行不好,院方应负责任,打'老人应送往医院,医疗费院方出,向老人及家人道歉,保证沒有下回,家人应监督院方工作,该投诉的提诉。

5. 医院护工不负责怎么办

在医院请护工的话可以直接跟护士要电话就行,每个医院都有护工的负责人员电话,你直接跟护士要电话,打电话申请一个护工,跟他说你的科室和床位,她们就会带着护工来找你,然后跟你签署合同,确认天数,交钱就行了,护工都是24小时陪护的

6. 护工存在问题

很多人容易把医院护工和医院护士混为一谈,护工相对于护士来说没经过专业医学知识的熏陶,主要的工作是对病人进行一些生活护理,当然护理过程不排除接触一些专业性的事情。目前护工市场比较混乱,但病人需要的是专业性的护理,所以医院护工培训非常重要。

由于病人的需要,医院的护工逐渐形成一种职业。护工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照料病人的起居生活。由于护工工作的对象是人群中的老弱病残—弱势群体,护工貌似简单的照料工作中包含着很多人为和技术的因素。

医院护士和医院护工的区别

在预防领域,护士是公共卫生的传播者、流行病的社区监控者、免疫工作的重要实施者。在康复领域,护士是康复医生、各专业治疗师的合作者,同时也是康复、营养、运动的主要指导者。

在临床领域,护士扮演了治疗举措的实施者、健康教育者、病人的责任者、医生的合作者、心理输导者、重症监护者、主要的感染控制者、救护者、质控者和护理知识咨询者等多重角色。

而护工只是生活照料者。前者要求消毒灭菌,而后者由于工作性质不可避免接触细菌。

医院护工的问题分析

俗话说“三分医疗,七分护理”,护理在医疗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现在护士相对紧缺,病人及家属对护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这种供需关系失调,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

问题一、护工缺少基本的专业培训

问题二、部分护工缺少应有的敬业精神和职业操守

问题三、护工与病人家属之间缺少有效的制约。

7. 护工不能做的行为

病床是供病人使用的!陪护家属夜休只能另做安排。1、普通病房的条件不允许,病人生病了家属想留宿陪同的心情我们十分理解。但是,说实话普通病房的条件真的不允许!就我了解,目前大部分医院的做法是允许每个病人晚上留一个陪护。陪护通常是睡一张可折叠的床,这种床非常小,睡在上面都不能翻身的。

8. 护工对病人不好怎么办

护工是一个辛苦的职业,首先要有一个好的身体,其次要有一颗善良同情的心里。护工做长的很少,其中原因很多,存在雇主与护工的关系,还有护工和病人的关系,意见很难统一。

护工的工作不分昼夜,是个体力活,很多护工都因报酬.辛苦.不好照顾雇主辞职,很难在招到护工!

9. 护工不负责任

如不想折腾也只能听院方的说法护理方的责任应有个交代 如深入调查应有一定程序报案事故致命原因或解剖 责任认定赔偿调解或诉讼及善后处理

10. 护工的问题

现在开一家护工公司应该比较有前途的,利润也是比较可观的,我们国家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社会的发展使得竞争比较激烈,年轻人没有时间来照顾自己的父母,人老了需要有人照顾,这是国家及个人都面临的现实,开一家护工公司既可以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又可以不耽误年轻人的工作,又可以解决一部分劳动力又有利润,是好事,只是要提供优质的服务,价格合理,这样才能干好。

11. 护士不负责

答: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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