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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护理八项(护理8项制度)

2022-12-08 09:25:09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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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护理8项制度护理工作核心制度是提高护理质量、确保护理安全的基本制度,是指导临床护理工作的核心,是规范护理工作的指南。护理核心制度:1、护理质量管理制度2、病房管理制度

1. 护理8项制度

护理工作核心制度是提高护理质量、确保护理安全的基本制度,是指导临床护理工作的核心,是规范护理工作的指南。

护理核心制度:

1、护理质量管理制度

2、病房管理制度

3、抢救工作制度

4、分级护理制度

5、护理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

(1)、医嘱查对制度

(2)、输血查对制度:取血时应和血库发血者共同查对

(3)、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

(4)、手术查对制度

(5)、供应室查对制度

(6)、饮食查对制度

6、给药制度

7、护理查房制度

8、患者健康教育制度

9、护理会诊制度

10、病房一般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11、护理安全管理制度

12、护理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13、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护理工作的特点:与病人接触最多、最直接具体执行医疗行为工作繁琐、细碎要求胆大、心细、责任心强技术与经验同等

2. 护理8大制度

护理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使护理系统得到优化运转,提高护理质量,保证高质量医疗任务的完成;使门诊和病房井然有序、整洁安静;各种设备、物资保持在随时备用和性能良好状态;为病人创造良好的休养治疗环境;保证病人身心在最佳状态接受准确、及时而连续的治疗和护理;促使各科室之间、医护之间协调的工作;加强医院感染的管理,实施环境卫生、营养卫生、心理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促使护理人员在教学、科研及预防保健中发挥作用。护理管理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环节,其管理水平将影响到医疗质量及医院的管理水平。

随着医学的发展,服务技术和分工协作将更加精细复杂,管理将更为重要,需要逐步提高到科学管理和现代管理水平,使之与护理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护理制度的管理是护理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护理管理制度是长期护理工作实践的经验和总结,是护理工作客观规律的反映,是处理各项工作的标准,是护理对象接受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的重要保障,是防止差错、事故的重要举措,是检查护理工作的依据,也是护理教学和培养在职医护人员的重要内容。

护理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内容,其工作特点是细致、复杂、涉及面广,具有严格的时间性、连续性、衔接性和群体合作性。要做到对病人进行24h不间断的治疗、护理和观察病情,满足患者的需求,加强科学管理,必须建立完整、系统、有效、科学的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改善服务态度,保证医院工作的惯性运行,使各级护理人员有所遵循,使各班工作互相衔接、循序进行,达到工作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操作常规化,确保病人的安全,不断地提高护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一)护理管理制度的基本特点

1.规范性 护理规章制度对护理人员的行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权力、义务、赏罚分明,是大家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而且用严格、准确、简洁的文字阐述,明确规定了组织和个人应遵循的准则和方向,起到规范化、制度化的作用。

2.强制性 规章制度体现了管理主体的意志和愿望,一经认定后要由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如有违反就要受到强制性纠正和惩罚,具有一定的法规性、制约性,要求人们严格遵从,这就决定了规章制度的强制性,强制性决定不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3.平等性 规章制度贯彻执行的对象不是具体特定的某个人,而是一般的、抽象的特定群体或成员。在同样情况下要反复使用,具有普遍性与平等性。设立规章制度不能因人因事而异,一经公布对组织和个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4.稳定性 规章制度是经组织权力机构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保持相应的稳定性,不得随意修改。如要修改,须经组织权力机构按一定程序和原则进行。在新规章制度实行前,原有规章制度仍有效。新旧制度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与同期其他政策规定保持相对的一致性。

5.综合性 规章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可对组织各方面的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医院和护理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构成一个体系,既有统管全局的基本制度,例如医院工作条例、医务人员共同的行为准则,也有指导部门和下属单位成员的具体制度,如护理具体岗位的职责要求,护理业务部门(如病房、手术室、产房)的工作制度。基本制度能集中指导群体活动,具体制度是对某阶段或某部门工作要求的具体化。综合性突出表现在集中、全面两方面,是实现规章制度科学化的基本前提,也是使规章制度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的重要因素。

3. 护理八项制度

护理核心制度: 1、护理质量管理制度; 2、病房管理制度; 3、抢救工作制度; 4、分级护理制度; 6、护理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 (1)、医嘱查对制度; (2)、输血查对制度:取血时应和血库发血者共同查对; (3)、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 (4)、手术查对制度; (5)、供应室查对制度; (6)、饮食查对制度。 7、给药制度; 8、护理查房制度; 9、患者健康教育制度; 10、护理会诊制度; 11、病房一般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12、护理安全管理制度; 13、护理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14、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4. 八项护理工作制度

一、分级护理工作制度。

二、病区管理制度。

三、护士值班、交接班制度。

四、护理查对制度。

五、医嘱执行制度 。

六、护理文件书写制度。

七、抢救工作制度。

八、急救药械管理制度。

九、药品、器械管理制度 药品管理制度 。

十、医疗事故(护理过失、缺陷)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十一、消毒隔离制度。

5. 护理12项工作制度

将1日的24小时分为2个基本班次,按白班、夜班排班,每班安排1个或多个护士,工作12小时,同时上下班,由6~8名护士进行轮换,必要时增加白班人数,白班与夜班之间进行病人、病情及物品交接。主要适用于重症监护病房、急诊室等。

6. 八项护理工作核心制度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发布《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明确了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抗菌药物分级管理、信息安全管理等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具体内容。《要点》要求,除以紧急抢救生命为目的的急诊手术,所有住院患者手术必须实施术前讨论,术者必须参加。

18项核心制度分别为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要点》,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医疗技术和诊疗项目临床应用清单并定期更新,应当建立新技术和新项目临床应用动态评估制度,对新技术和新项目实施全程追踪管理和动态评估。鼓励推行病历无纸化,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存储、传输、质控、安全等级保护等管理制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患者诊疗信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保护制度,使用患者诊疗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依规、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出售或擅自向他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患者诊疗信息等。

7. 护理十八项护理制度包括哪些

“卡脖子”技术清单:

1、航空发动机短舱、适航标准、重型燃气轮机

2、机器人领域,核心算法及触觉传感器

3、激光雷达

4、高压柱塞泵   

5、医学影像设备元器件

6、扫描电镜   

7、真空蒸镀机   

8、iCLIP技术   

9、高压共轨系统   

10、透射式电镜   

11、掘进机主轴承   

12、微球   

13、水下连接器   

14、高端焊接电源   

15、超精密抛光工艺   

16、触觉传感器   

17、顶级光刻机   

18、尖端光刻胶

8. 十项护理制度内容

1、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还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护理的费用、住医院的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等。

【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9. 护理最新八项制度

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包括哪些制度有:

一、首诊负责制度;

二、三级查房制度;

三、会诊制度;

四、分级护理制度;

五、值班和交接班制度;

六、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七、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八、术前讨论制度;

九、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十、查对制度;

十一、手术安全核查制度;

十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十三、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

十四、危急值报告制度;

十五、病历管理制度;

十六、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十七、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十八、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扩展资料: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卫计委组织制定了新《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分8章48条,在高度凝练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先进做法,重点进行了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等相关制度的设计,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体系。

总结提炼了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严格执行。

10. 护理八项制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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