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护工管理制度(医院护工管理制度及流程)
1. 医院护工管理制度及流程
这个问题主要是看你从哪个方面看,一是从自己医院本身管理需要,而确定的制度;
二是从2005年医院管理年活动提到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核心制度,包括: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会诊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等等十几个,这些可以从网络上轻易找到。
2. 医院护工的规章制度
医院陪护要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护理好病人的饮食起居,协助医护人员治愈好病人生理,心理问题。
3. 医院护工管理制度及流程表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为最大限度降低医院感染风险,确保患者安全看上病、看好病,对住院患者的陪护探视作以下规定:
1. 住院患者需持有“健康码”绿码,并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方可办理住院手续。手术及有创操作患者必须进行肺部CT检查。
2.病区严格实行24小时门禁管理,谢绝探视。如确有需要,鼓励电话、微信、短信、视频等形式。住院期间患者严禁离开医院。
3.住院患者原则上不安排陪护。情况特殊确需陪护,由主管医生与护士长根据患者病情决定。
4.需陪护者,由护士长、主管医师或责任护士根据患者情况签发陪护证,要求陪护人员固定,仅限一名,陪护前必须提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
5. 进入病区的所有人员均须佩戴口罩,体温监测正常。
6. 三墩院区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进出医院病房大楼,实行电子化住院通行系统管理,进出病房大楼时需刷身份证/刷电子陪护证二维码/刷脸通行,刷身份证/刷码/刷脸过程中系统自动读取通行人员杭州健康码,黄码、红码不得通行。住院患者及陪护均须签订电子承诺书。灵隐院区凭陪客证通行,通行时需出示健康绿码,人证合一。
7.具有以下任何一条者不得陪护:
(1)14天内有重点地区、境外旅居史;
(2)14天内有新冠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接触史;
(3)聚集性发病;
(4)有发热、乏力、咳嗽等症状者。
8.患者和陪护请加强个人防护,不允许聚集聊天或到其他病房串访。陪护期间陪护人员原则上不出院外,18:00以后无特殊原因不得离开住院楼。
9.责任护士每日为陪护人员监测体温一次,如陪护人员出现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必须及时到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并向医务人员报告。
10.陪护人员用餐建议医院食堂订餐,如到食堂就餐者,用餐时保持1米以上有效距离。
11.住院患者及陪护注意手卫生,接触公共物品后应及时正确洗手。
4. 医院护工工作制度
一、各病房根据收治病种确定陪护率,病房应严格控制陪护人员,以保持病房工作秩序。
二、病人是否需留陪护由医师和护士长根据病情需要决定,个人不得强留,非陪护人员严禁在病房留宿。
三、陪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不要随意更换,有事外出需征得医护人员同意。
四、陪护人员须听从医护人员指导,遵守病房管理制度。主动做到:爱护公物,节约水电,保持病房整洁安静。不在病区抽烟,不与病人同床睡觉,不占用病房空床,不串病房。
五、陪护人员不得在病区吵闹、娱乐,不得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病区,更不许在病房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行为,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陪护人员应与医护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患者的有关事宜。陪护人员给病人的食品应征得医护人员同意后方可食用。未经医生允许的药品不得私自给病人服用。陪护人员不得参与病人的治疗,如调节滴速、吸痰、吸氧、鼻饲等,以防发生意外。
七、陪护人员应及时向主管医师和责任护士或当班护士反映患者异常情况。但不得随意进入医护办公室、治疗室,不得擅自翻阅病历及其它医疗文件,不得私自将患者带出院外, 不要谈论有碍患者健康和治疗的相关事宜。
八、陪护人员在查房及治疗时间,应主动离开病室。如需了解病情,待查房结束后,可向医护人员询问。
九、注意安全,防火防盗。陪护人员不得在病区违规使用电器。贵重物品妥善保管,若带入病房,丢失者自行负责。
十、陪护人员如有损坏、丢失医院物品,应按制度照价赔偿。
5. 医院护工工作流程
护士的主要工作是促进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减轻痛苦。
6. 医院护工的护理流程
病区护理管理流程-护理管理:
一、病房由护士长负责管理,专科负责医师积极协助。
二、定期向病员宣传讲解卫生知识,根据情况可选出病员组长,协助做好病员思想、生活管理等工作。
三、保持病房整洁、肃静、安全、舒适,避免噪音,做到说话轻、走路轻、操作轻和关门轻。
四、统一病房陈设,室内物品和床位要摆放整齐,固定位置,未经护士长同意,不得任意搬动。
五、保持病房清洁卫生,注意通风,每日至少清扫2次,每周大扫除1次。
六、医护人员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着装整洁,必要时戴口罩。病房内不准吸烟。
七、病员被服、用具按基数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八、护士长全面负责保管病房财产、设备,并分别指派专人管理,建立账目,定期清点。做到账物相符。如有遗失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好交接手续。
九、定期召开病人座谈会,征求意见,改进病房管理工作。
十、病房内不得接待非住院病人,不会客。医生查房时不接私人电话,病人不得离开病房
7. 医院护工管理制度及流程培训总结
1、执行基础、专科护理常规、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有娴熟的护理操作技术,做到稳、准、轻、快、敏捷。操作时不能强迫、恐吓,帮助病人消除恐惧感,保持愉快的情绪,要用言语关心病人,使病人积极配合治疗,以便收到良好的治疗效果。
2、协助医生做好对病人及其家属的咨询、辅导、接诊和治疗工作。对病人要有高度的同情心,体贴爱护、主动热情,表情亲切,说话温和,工作耐心细致,有问必答,绝不与病人争吵。
3、执行口服、注射、其它途径给药治疗及采集检验标本;注意巡视、观察病情及输液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协助新入、手术、急、危重病人的处理;负责备血、取血,护送危重病人外出检查。
4、经常性地深入病房和病人交流,以获得有关病人病情的信息,了解病人的疑虑,及时解决病人存在的问题,向家属和病人解释病症的原因、治疗原则、注意事项并进行饮食生活指导、健康教育指导。
5、加强基础和业务知识的学习,重点学习本科室的相关知识,比如,本科常见病的发病原因、病理、生理机制,治疗、预防护理,多看本科室每个病人的病历、治疗经过、疗效及各项化验指标,对本科室每个病人的病情用药治疗了如指掌,在进行治疗护理查对时,做到心中有数。一旦出错,能早期发现,准确判断。
6、负责医疗文件和物品管理,做好物品清点交接。工作结束后,做好清洁卫生及次日工作的预先准备,保持工作环境的整洁、美观。及时汇报、反映患者对医院服务的意见及要求,并做好记录。
8. 关于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用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9. 医院护理员管理制度
护工在北京,只有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北京市卫生局护工合格证书》者,才有资格上岗。
北京市卫生局规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岁以下者,要想到医院做护工,必须到指定地点参加规定的专业课程和技能培训,经统一考试,获得《北京市卫生局护工合格证书》后,才能持证前往招聘护工的医院护理主管部门应聘。北京市卫生局要求,聘用单位负责对护工进行监督管理,护工要在国家注册护士的指导下,进行单纯的生活料理工作,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如有违反者,卫生行政机构有权对招聘护工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护工的管理实行准入考核制度,两年期满,护工必须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验章。当护工的服务地点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变更时,必须由原聘用医院的护理主管部门在护工服务手册上签署工作评语。北京市卫生局有关方面负责人说,由于护工服务对象是病人,不同于简单的保姆工作,即使是简单的护理服务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对护工的培训、聘用和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目的是为确保病人在医院治疗护理的安全有效,病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伤害。
10. 关于医院护工管理规定
由于受疫情影响,各医院都有明确要求,具体如下,可做参考!
门诊就诊
1.倡导预约就诊,非急诊患者预约挂号后按照提示时间来院错峰就诊,就诊期间尽量使用线上缴费,减少院内滞留时间。
2.进入医院必须规范佩戴口罩。入院就诊时,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医保卡实名就诊,成人限1人陪诊,儿童限2人陪诊。
3.门诊入口请主动出示本人山东健康通行码、佩戴口罩(禁止佩戴有呼吸阀的口罩、棉布口罩或自制口罩等),配合医护人员测量体温、询问流行病学史。无智能手机者,可凭身份证、医保卡等进行预检分诊。
4.如本人或家庭成员近期有境外、国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级市旅居史,或与有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人员有接触的人员来院,请在预检分诊时主动告知工作人员。
5.健康码黄码或红码人员严禁进入普通门诊及病区,请在工作人员引导下前往发热门诊就诊,建议无任何症状的黄码或红码人员不要来院,直接联系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核酸检测等处置。
6.发热或有鼻塞、流涕、干咳、乏力、咽痛、肌肉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症状的人员、14天内来自或途经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人员,请直接至发热门诊就诊。
7.就诊过程中请全程规范佩戴口罩和注意咳嗽等呼吸道礼仪,并保持1米以上安全社交距离。
住院患者及陪人
1.住院患者及陪人必须持有效期内核酸检测阴性结果办理入院手续。
2.病区全面禁止探视,实行24小时封闭管理,提倡电话、视频探视。
3.住院患者非必要不陪护,确需陪护的请固定1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且能代表患方家属意见的陪人。
4.入院后请配合进行“同行密接查询”、申领电子陪护证。
5.为减少人员流动,住院期间实行统一订餐。住院前请备足所需生活用品,住院期间非救治不外出。因救治需要外出时,住院患者凭手腕带,陪人凭电子陪护证,无智能手机者凭身份证和纸质陪床证双证一致方可进出病房大楼。
6.患者及陪护人员禁止互串病房或聚众交谈,全程规范佩戴口罩并及时进行手卫生,并做好健康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