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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细则(家政服务细则内容)

2022-12-06 23:35:3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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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家政服务细则一户一表,包括水表和电表,一户一表就是由供电局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局直接对每一户居民住宅抄表电费。实行原因⑴、实行一户一表的居

1. 家政服务细则

一户一表,包括水表和电表,一户一表就是由供电局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局直接对每一户居民住宅抄表电费。

实行原因

⑴、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住户用电容量可达6kW考虑,居民可放心使用空 调等各种家用电器。

⑵、一户一表能彻底解决“一表多户”中总表与分表电量不符造成邻里的电费纠纷。供电局按照国家电价直接对每一住户核收电费,避免在电价外加价乱收费现象,同时也避免因窃电行为给其他居民造成经济损失。

⑶、一户一表交电费方便快捷。由南宁供电局与工商银行联合实行“以储代收”,客户持“电费牡丹卡”到工行任何联网储蓄所存储电费。可预交电费,不必每月一次在规定时间内交电费。

申请范围

⑴、公用配电变压器供电的合表用电的居民住宅;

⑵、新建的居民住宅;

⑶、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

⑷、企事业单位自己供电的职工住宅及由其转供电的居民住宅;

申报资格

(1)、新建居民住宅必须严格按新的标准和一户一表要求进行建设,实行“一户一表”新建居民住宅的新增用电,由住宅单位(或建设单位)向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

(2)、物业管理小区居民住宅需要实行一户一表的,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出资整改配电设备、低压接户线、进户线和计量表箱,然后向供电局申报。每户应满足不小于2kw的标准容量。

(3)、企事业单位自供职工住宅及由其转供电的居民住宅改造为一户一表。尊重产权单位的意愿。产权单位自愿申请改为由供电局直管直供,并实行一户一表的,改造所需的资金应由产权单位负担,并统一纳入城镇居民住宅一户一表工程,由供电局统一组织实施。设备管理实行一户一表后,居民住宅电能表及表前的接户线,进户线等电气设备均由供电局负责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居民小区和企业事业单位电能表以前的电气设备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局)。如这些电气设备发生故障或停电时,由供电局负责抢修和处理。

水表水表出户的必要性。

41号文件明确规定:“设计单位在住宅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抄收到户’的要求,进行室内分户水表设计,做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一)水表出户可减少扰民。如果水表安装在室内,供水部门每次抄表、查漏、维修都得进入室内,给用户带来不便,影响居民休息和日常生活。若发生漏水故障,不能及时抢修,就会给用户和左邻右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若抄见水表不及时,就会影响阶梯水价的执行,甚至引起误会或不必要的纠纷。从“便民利民不扰民”的角度看,水表出户是最佳选择。

(二)水表出户有利于抄见水表。武汉市抄表到户第一步工作已完成,由于历史条件限制,我市77%以上的户表装在居民室内,加上居民治安防范意识增强,有的因工作或出差家中无人等原因,影响按时抄见水表,供水服务人员进门难、抄见难、维修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水表出户是解决此问题的最好办法,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供用水秩序,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武汉、人水和谐环境。

(三)水表出户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国家建设部公布的小康住宅十大标准,其中第六条标准明确提出:“管道集中,水、电、煤气三表出户”。从抄表到户工作实践看,单纯“就地换表”的方式存在安全优质供水隐患。在第一步已完成的抄表到户用户中,许多楼内立管、水箱等供水设施严重锈蚀、老化,漏水严重,亟待改造。在改造供水设施的同时,实施水表出户(将用户室内水表、立管移至楼道)是实施三表出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节约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的建设

2. 家政服务细则内容

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和细则如下:

1、课后服务对象:

课后延时服务工作主要在小学各年级开展,主要针对家庭看管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要充分考虑学校所能提供服务的实际能力,优先安排按时离校确有困难、经申请批准的学生。

2、服务时间:

课后延时看管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下午放学后2课时。

3. 家政服务规范

家政服务与管理专业主要是为了培养具备家政服务与管理基本理论和相关专业知识,掌握家政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家庭教育、营养配餐、社区服务、老人护养、孕产妇照护、婴幼儿照护、家庭清洁与美化等专业技能,能够在公司、企事业单位、社区等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高素质家政服务与管理的专门人才。

家政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可到家政公司、社区管理部门和相关科研单位从事管理、培训、研究和产业开发工作。可以从事城市合伙人、销售经理、销售代表、家政服务等岗位。

4. 家政服务内容

你指的是家政服务内容吗?

我来解答,月嫂、育婴、保洁、保姆养老护理、病患护理、钟点工、工厂招工、饭店服务员

5. 家政服务条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家政培训要求规定:

1、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生活习俗,主动适应消费者,视消费者如亲人,不虐待所照看的老、幼、病、残人员;不泄露消费者隐私;不参与消费者家庭及邻里的矛盾纠纷,不传闲话,以免激化矛盾。

2、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自尊自强,爱岗敬业;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遵守合同条款,不无故违约,不无故要求换户或不辞而别。如与消费者发生矛盾,出现消费者侵犯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或变更服务地址、服务工种等,无论何种原因家政服务人员均应先行告知经营者,不要擅自处理。

6. 家政服务法规

  低保是国家财政划拨的给予贫困人群的最低生活保障,应该专款专用,拖欠或者挪用均是违反政策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或者联名到其监督机关。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7. 家政人员服务规范

  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为确保公司高效、规范地运作和长远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1.

  全体管理人员必须在公司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宗旨,遵循“变管理为服务”的“人性化”管理理念,充分发挥团队精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爱岗敬业,一丝不苟做好各项工作。

  2.

  强化流程运作,实施目标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考核责任制”,部门之间必须紧密配合,无缝链接,对工作中麻木不仁、推诿扯皮的管理人员,坚决予以从严处理。

  3.

  热情服务,以诚待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管理素质和服务水平;想客户之所想,急客户之所急,杜绝工作中出现拖拉推诿,敷衍塞责等不良倾向;对因工作失误或业务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客户重大投诉,则按“岗位考核责任制”条款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4.

  管理人员应视服务人员为姐妹,在日常管理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关心体谅、理解为主,以说服教育、引导为本,充分尊重她们的人格,维护她们的权誉。对管理中发生态度粗暴、处理不公、以权谋私行为的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当月予以降薪20%,情节严重者将予以辞退。

  5.

  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得利用办公电话、电脑等办公设备,提供给非工作人员使用;未经同意,不得将非工作人员留宿公司,违者将按《宿舍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6.

  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正常上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30,下班时间为晚上8:00(午休不得离开办公场所)。

  晚间实行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为8:30-9:30

  7. 管理人员实行轮休或调休,每月不少于四天;不得累计休息。重大节日休息时间应视工作需要而定。

  8.

  管理人员请假必须严格按程序办理,非特殊原因不得请假;事假每次不得超过三天,病假按正规医院病情鉴定为准。请事假同时取消当月满勤奖;轻微患病休息则不扣工资。因患长期性疾病或重大疾病不能继续工作的,按正常离职办理。

  9.

  全体管理人员应树立“公司兴我为荣,公司衰我为耻”的主人翁思想,时时考量自身的价值,不断进行主观思维的自我校正和潜能的超越发挥,为公司也为自己,创造出可持续发展的美好未来。

  以上是一个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8. 家政服务细则有哪些

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进步的同时就会伴随着很多的制度完善,就像现在,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就非常的普及,基本上每个家庭都会进行医疗保险,保险保险,就是为了防止那些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所做的预防,医疗保险的对象当然就是医疗机构了,通俗的来说就是医院,那么这些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所以对于人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相对应的管理就显得很重要的,那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是怎么样的呢?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9. 家政服务细则怎么写

1.垃圾分类

垃圾多种多样,乱放垃圾会对身体产生影响,因此必须分类,以确保家人的身体健康.

2.种些花草树木来美化家庭环境

花草树木能让人神清气爽,让人保持一天的清新自然.老舍先生也曾经说过养花是一种乐趣,而且养花"把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结合到一起,有益身心.''所以我们应向老舍先生学习嘛.养花对自己是百利而无一害啊!

3.按时整理

人是活动着的,只要活动总会弄脏弄乱,所以必须按时的整理.整理干净了,自己看了也舒服了,干起事来不是更加卖力了吗?按时整理是必须的!

4.经常打扫

俗话说:多劳多得嘛.虽然得不到金钱,可得到的却比金钱来得更重要.不是说劳动最光荣,那不是更应该多劳动了吗?打扫和整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所以必须勤打扫

家庭环保方案:

1 使用布袋,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

2不使用非降解塑料餐盒,否则扔到土壤里,土壤就会受到严重污染;

3 随手关闭水龙头,节约用水;

4一水多用,洗完菜和手的水可以用来擦地,擦完地的水可以用来冲马桶;

5随手关灯,节约用电;

6 在室内、院内养花种草,在房前屋后栽树,保护环境;

7 节省纸张,回收废纸,垃圾分类回收;

8自己不吸烟,奉劝家人少吸烟,保护人体健康;

9回收废电池、回收废金属、回收废塑料、回收废玻璃。

10.要经常通风换气,电器不用是要切断电源,减少辐射

11.节约用水:洗菜、淘米的水可以冲厕所。

节约用电:电视、电脑不用的时候拔下电源插头,因为即使关机的状态,连接了电源线也会有小流量的电耗。 减少使用塑料袋,提倡带着购物袋买东西。

10. 家政服务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性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家庭获得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托位运营补贴;

(三)在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优先保障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

(四)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五)将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作为急需紧缺人员纳入培训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

(七)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加大对农村及欠发达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针对托育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多种照护模式。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自建自营、合作或委托经营、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单独或联合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鼓励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交通枢纽、大型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计划生育扶助保障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每年可累计享受十五天的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基本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帮扶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鼓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优生优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2021年5月3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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