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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国家政策(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

2022-12-12 12:05:3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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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近些年来,我国经历了快速发展,说白了就是工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一举成为了世界最大的工厂。当然工业发展也必不可少的带来环境的污染,以往需要发展,所以

1. 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

近些年来,我国经历了快速发展,说白了就是工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一举成为了世界最大的工厂。当然工业发展也必不可少的带来环境的污染,以往需要发展,所以对于很多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大多也只能听之任之,这也是必然过程。不过代价是环境变差了,亡羊补牢也得补,所以不少专家建议,农民们冬天烧煤取暖应该禁止。

其实,为了保护农村空气质量,从早些年就开始禁止农民焚烧秸秆,并在农村关停小煤窑、各种有空气污染的小工厂等污染源。为了配合国家环保政策,天然气基本上“村村通”了,很多地方都铺设了燃气管道,家家户户在政府的补助下都安装了天然气,但是在接通天然气后,还是有不少农民“偷偷”地烧煤、烧柴的现象发生。那么为何农民宁愿烧煤、烧柴,也不愿用天然气呢?其中原因,老农民说出了实情。

实际上,为了帮助农村居民过上更好的生活,已经为他们接通了天然气管道。而且因为是为了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实惠,初期的安装费用基本上都会返还到账上。简而言之,我们不必在安装上花钱,那么既然安装费省了,使用天然气还有什么地方需要花钱吗?安装是免费的,但使用天然气的成本并不低。

要使用天然气,就要自己掏钱了,平时烧水、做饭也就睁只眼闭只眼,得过且过。若是冬季,那个取暖炉真费钱,还与房屋多少,取暖炉(壁挂炉)的大小有关系,一个冬季花费总会在4000元左右。但如果用煤取暖,价格就便宜得多。

2. 天然气产业政策

        北京天然气分户采暖居民(含农村地区住户)用户采暖用气每立方米补贴0.73元。

        按户采暖季采暖用气量820立方米上限计算,每立方米补贴0.73元,管道天然气按每立方米2.63元计算,户补贴天然气等值气量上限为228立方米(按四舍五入计);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

3. 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的关系

首先,当前中国天然气的供应紧张实际上是跟当前的天气情况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2020年是一个非常不同的年份,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是2020年时出现厄尔尼诺的年份,厄尔尼诺是大规模的气候异常变化的一个代名词,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今年的天气出现了非常严重的异常变化,最典型的特点就是今年的天气寒冷程度超过了大家普遍的预期,所以最终的结果就是大家在取暖方面的需求非常大,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看到最近一段时间,无论是天然气供应还是电力供应,都出现比较紧张的问题的原因,这是由宏观气候所引发的一种供给相对不足的一个体现。

其次,我们再从天然气的供应角度来看,当前天然气的供应其实也有一定程度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多煤少气少油的国家,有一个天然气在某种程度上依赖大量的进口来满足我们日常的需要,但是我们看到我们中国整体的天然气的缺口,其实从2004年就已经开始,但是因为2018、2019两个连份,相对而言没有那么大的需求变化,所以天然气的供应显得相对比较充足,实际上中国对于天然气的需求量依然是非常大的,所以比较高的天然气需求加上整体就存在的一定缺口就会加剧这个现象,再加上今年因为疫情影响以及国内外各种环境的变化,我们看到天然气的进口其实面临着比较大的问题,再结合前文说的今年有体制机制的改革,新成立的公司缺乏足够的经验从而加剧了进口的问题,进口产生的问题实际上也进一步导致了供应的不足,所以需求紧张,供应不足是当前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三,从天然气的长期未来角度该怎么看,我们要知道当前的不足,仅仅是一个相对现象,从长期的天然气供应的角度来看,我们依然要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进一步保障天然气储备水平的提升,只有通过大规模的储备从而才能进行对天然气需求的丰歉程度的调节。而对于中国的人员供应结构来说,我们也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尽可能的推动更加具有中国特色,我们相对而言比较丰富的再生能源的发展,比如说在风能,太阳能,水能等相对而言更加便宜的再生能源方面的利用,只有通过人员结构的调整,才有可能从根本意义上解决当前天然气等石油能源供应不足的现状。

4. 天然气使用政策

不是的。这个政府没有强制性要装的。

为了安全大家还是装一个吧。政府有补贴的。

燃气管道自闭阀作为一种户内安全装置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它能很好地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从今年3月起,郑州市区将全面开展燃气用户加装安全装置工作。

5. 大量开发天然气对环境的影响

天然气锅炉是使用天然气作为主要燃料的锅炉设备,与燃煤、生物质锅炉相比,环保程度可谓是非常高了。但不可忽视的是,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中仍存在有害物质,需要进行合理控制。本篇文章,中正锅炉为大家详细分析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包含哪些成分及危害。

要想知道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包含哪些成分,首先得知道天然气组成成分。天然气是由烷烃构成,主要成分是甲烷,以及少量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还有硫化氢、氮和水气等。燃烧公式为

CH4+2O2=CO2+2H2O

H2S+2O2=SO2+2H2O

N2+O2=NO2

通过化学反应公式,我们可知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主要包含二氧化碳、水、一氧化碳、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作为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中的主要污染因素,是大气污染的重要影响因素。

1、二氧化硫

天然气中含有硫化氢,在燃烧时会生成等体积的二氧化硫。国家规定其出厂含量不能超过0.01%。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天然气锅炉二氧化硫不超过100mg/Nm3。

2、氮氧化物

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天然气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不得超过80mg/Nm3。

3、烟尘

天然气是清洁能源,烟尘产生量少,但也不能说没有。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天然气锅炉烟尘不超过10mg/Nm3。

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自1988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工业锅炉的制造与研发,是一家全资民营企业。中正锅炉始终秉承“我们用心,只做锅炉”的发展理念。公司出品的低氮天然气锅炉是运用低氮技术,能把天然气锅炉燃烧废气氮氧化物的排放量有效控制在30mg/m3以内,符合环保要求。

除了出色的环保性能外,中正锅炉的节能优势同样备受关注。WNS系列天然气锅炉采用了大直径的全波纹炉胆,有利于实现燃料的充分燃烧,进一步提高燃烧效率。同时,通过冷凝技术这一实用新型专利的运用,利用锅炉尾部排出烟气中的余热,提高锅炉进水温度,降低排温温度,使锅炉热效率提高到98%以上,为用户节省了运行成本。

中正低氮天然气锅炉可适用于多个行业,且锅炉热效率高,维护简单,是市场上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锅炉。目前该种锅炉技术参数可达到额定蒸发量1-110t/h,额定热功率0.7-116MW。

6. 天然气利用政策

2022年河北省天然气补贴政策,对使用天然气独立采暖的用户,用气补贴从实施年份开始,连续补贴三年,第一年为900元全额发放,第二年起分三次(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2月5日,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居民实际用气量进行补贴,每立方气补贴1元,一个采暖季每户不超过900元。补贴金额折算成气量分次充值到各户燃气表上。

7. 天然气用气环境

通过实验测定,最宜人的室内温湿度是:冬天温度为18至25℃,湿度为30%至80%;夏天温度为23至28℃,湿度为30%至60%。在此范围内感到舒适的人占95%以上。在装有空调的室内,室温为19至24℃,湿度为40%至50%时,人会感到最舒适。

冬天气候比较容易干燥,不花钱的方法就是多通风,勤洒水,保持湿润,花钱就买个增湿机,一天几杯水,自动增加房间湿度。

进入冬至后,北方强冷空气明显活跃。随着冷空气频频南下入侵,全国各地都开始普遍降温,这意味着一年中的冬季生活正式开始了。人们也开始紧闭门窗,纷纷启动取暖增温设备以迎接寒冷冬季的到来。

室内的温度提高虽使人体感到舒服,但冬季居室温度过高(大于22度),且长期不让室内空气“吐故纳新”, 室内空气会异常干燥,不仅让人感到浑身燥热,还会有呼吸困难,眼、耳、口、鼻、喉、皮肤等处异常干涩的感觉。更易破坏老年人体内的温湿环境,影响到他们的体液分泌。导致老年人上呼吸道、心脑血管疾病发病率的升高。

有关专家提醒,冬天室温低于22℃最佳,而且最好在室内放盆水,以增加湿度。因为,对体弱和老年人来说,危害最大的就是又干又热的室内环境。

由于屋里温度高,而且还不经常开窗通风的话,会加速人体咽喉黏膜寄生细菌和病毒的繁殖。在谈话、咳嗽、打喷嚏时,病菌飞溅到周围空气中,越积越多,对体质较差,尤其对脆弱的老年人是很大的威胁。而适当开窗通风可以使室内病菌减少,如80平米的居室,只要开窗半小时,空气就可以得到净化。在阳光明媚的天气打开窗户,紫外线还能起到消毒、杀菌的作用。冬天相对的两扇窗不宜同时开,避免形成对流风;睡觉时最好不开窗,避免伤风感冒。

空气湿度对呼吸道疾病的影响最大。按照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冬季室内空气湿度标准为30%~60%。冬天的空气干燥,湿度较低,导致病菌的滋生和传播,加上暖气和空调的使用,室内环境中的湿度往往较低。

8. 天然气环境影响

天然气的成分是甲烷,它由一个碳原子,4个氢原子组成.一份天然气燃烧后生成一份二氧化碳和二份水,二氧化碳还可以被植物吸收利用,在纯天然气里不含其他成分,而且天然气的燃烧值也比其它燃料高.燃烧后可以不经过处理直接排放,也不生成危害环境的有害物质.这就是天然气的环保价值.

9. 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的区别

、适用范围增加了液化天然气汽车燃气系统,并修订适用车型描述,取消工作压力要 求。(见第 1 章)

2、增加引用 GB/T 13005、GB/T 34510 界定的术语和定义,增加加注装置术语定义。(见 第 3 章)

3、增加液化天然气汽车燃气系统的要求符合 QC/T 755 的有关规定。(见 4.1.1,2013 年版的 4.1.1)

4 、修订燃气系统的安装与车辆承载件的关系,保持与 GB7258 要求一致(见 4.1.3,2013 版的 4.1.3)

5、修订燃气汽车燃气系统安装后应保证的要求,保持与 GB 7258 要求一致;系统按 5.1 的方法进行试验时,LNG 燃气系统应先进行冷试,取消阀门、管路等应便于检测和维修 的要求

6、修订气瓶与热源和驾驶室或载人车厢要求表述,明确通气口总面积要求为1个气瓶。(见 4.2.1,2013 年版的 4.2.1)

7、修订气瓶阀和接头防护措施的要求:气瓶纵向安装类型时,不受气瓶阀与汽车外轮 廓 200mm 的要求;增加气瓶阀门及管路部分的防护要求。明确了气瓶表面为非金属 材料时的防护要求。(见 4.2.2,2013 年版的 4.2.2)

10. 天然气国家政策和大环境有关吗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1. 政府对天然气公司的政策及其影响

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民用天然气接驳政策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每户2500元调整为大管网配套按13元/平方米收取,由开发商在办理开发手续时缴纳,市规划局在收取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按照燃气所分配的配套费划入燃气专用帐户;燃气庭院设施建设按现行河南省市政工程安装定额收费。包括设计及预算费、监理费、破路修复费、施工不可预见费等等。开发商业务办理地址:人民东路296号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楼客户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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