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法规有没有意义(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
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
区别: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制定者不一样: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在其权限内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称为“部门规章”。
2、效力不一样: 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其次是法规,然后再到部门规章。
3、含义概念不一样: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 法规是法令、条例、规则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 规章是各级领导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实施管理,规范工作、活动和有关人员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道德行为准则的规范性文书的总称。
幼儿教育政策与法规的作用
政策:政策是大的原则性的,具有纲领性的特点,通常不具体,只是同宏观上确定一个一定时期内的奋斗努力方向,有权威性,但是法律效力较低。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
法律:一般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标准: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
根据《立法法》第78、79、80、82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如下:
1、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部门规章的效力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没有高下之分。两者发生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立法法》第86条)。
7、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没有高下之分。
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何在
对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政治论断,确立了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历史任务,对宪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有哪些
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
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
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
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法的教育作为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
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
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反者的行为。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即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面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
(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幼儿政策法规有什么意义?
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是指党和国家颁布实施学前教育政策及法规。学前教育政策与学前教育法规的联系与区别:学前教育政策与学前教育法规的联系: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它们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而教育法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是保证教育政策贯彻执行的一个主要手段。
幼儿教育政策和幼儿教育法规的区别
学生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如《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对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可见,学生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受到国家和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学校应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享有各项合法权利,任何侵犯学生权利的做法都是违法行为。一、学生的生存权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二、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五章:“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三、学生的人身权1、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教师法》第八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2、人格尊严权《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4、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作为普通公民权利:(1)学生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名誉权3隐私权4肖像权5人格尊严权6人身自由权(2)学生受教育权(3)发展权扩展资料: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学生的权利义务
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和作用
1、答:应用文已成为党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工具,是实现领导意图的重要手段。从应用文本身的特点看,应用文写作有它自身的规律和方法。一个人学问很大,会写小说、诗歌、戏剧等,但如果不晓得应用文写作的特点和方法,他就写不好应用文。从做一个合格的工作人员看学习应用文写作的重要性写作,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工作效率、关系到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的顺利进行,这些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也为事实所证明。学习写作,尤其是学习应用文写作知识,提高写作水平是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是现代化社会生活提出的重要任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能否写出思想正确、观点鲜明、文理通顺、结构完整、语言流畅并有一定文采的应用文、文章,这是对合格的国家工作人员起码的要求。2答:应用文在现代生活中应用广泛,作用重大。简列如下: 应用文可大体分为三类:行政公文,事务文书,以及教学文书。 其中,行政公文具有法规和准绳作用,指导和宣传作用,互通信息和凭证依据作用。可分为12类:1),命令;2)议案;3)决定;4)指示;5)公告,通告;6)通知;7)通报;8)报告;9)请示;10)批复;11)函;12)会议纪要。 事务文书作为应用文的一大类别,指的是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除了法定公文以外,处理一般日常公共事务工作所用的文书。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来交流情况,处理事务的重要工具之一,使用频率很高。例如,简报、大事记;计划、总结;调查报告;章程、条例;会议记录;协定公约;汇报提纲等。 教学文书,是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中专业性很强的应用文体。如教学工作计划、教学大纲、教学日历、教学课程表、教学日志、班务计划;教学计划,教学方案(教案)、教学札记、教学研究论文、教学实验报告、测试质量评析等。 应用文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得也十分广泛。如,请假条、留言、请柬、启事等等。3、答:应用文写作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使用的,用以处理公私事务、传播信息、表述意愿而撰写的具有一定的惯用体式文章的总称。伴随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化、信息化、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洪大历史浪潮。应用文作为信息载体,是人们工作中交流交际的工具;而应用写作是提高个人职业与人文素质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当今社会中,有着无法取代的作用。目前的高校大学生,其在高中学习阶段,为应试高考,中学就进行了文理分科,此种“偏才教育”方式,使非文科生,在接受国民教育阶段,就削弱乃至取消了基本人文学科尤其是对应用文的学习;选择学文的学生,又因囿于应试之功利,其对人文学科尤其是对应用文写作的学习,大都仅停留在写作格式与答题技巧的掌握上。非文科学生,大多又是不喜欢人文学科或人文学科学习成绩较差的,这种重理轻文的惯性使他们在进入理工科大学后,继续轻视人文类课程乃至厌恶对应用文写作的学习,结果是导致其在工作中缺少基本的与人书面沟通交流能力。作家、教育家叶圣陶先生说:“大学毕业生不一定要能写小说、诗歌,但一定要能写,而且非写得既通顺又扎实”;语言学家王力先生1979年9月在给研究生讲课时也说:“研究生的任务不单纯是接受知识,而且要进行科研工作。因此,研究生有个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写论文。所谓写论文,就是把自己的科研成果记下来。研究生学习三年,第二年写一篇学年论文,第三年写一篇毕业论文”。美国大学董事会全国写作委员会发布的三份调查:(2005年12月I日宁波教科网转发源自《中国教师报》)2003年4月第一份调查《被遗忘的“R”》,呼吁掀起一场写作革命:2004年9月第二份《写作:通向 工作的门票》,在调查了120家美国大公司后结论是――当今职场,写作成为工薪雇员获得聘任与提升的“敲门砖”; 今年2006年7月第三份报告《写作:来自州政府的强烈信息》发现,尽管政府部门对雇员的写作能力高度重视,但相当比例的政府雇员没有达到政府的要求。而“全美写作计划”的调查注解了美国大学董事会全国写作委员会的那三份调查。两位大师所提到的“工作和生活中使用的文章”、“论文”以及美国那三份调查,都是说大学生乃至研究生都要学习应用文写作。因此,为了我们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各级各类院校的学生,都必须掌握应用文写作。应用文写作属于语文教学的范畴。近10多年来,我国有识之士对陈旧语文教学思想、内容、方式、方法、检测手段等的批判从来就没有停止过。10多年前就有人称“误尽天下苍生是语文”,其直刺我国语文教育的软肋――假大空;后来,语文界的同行们一直在努力改变。但因为中国语文长期被迫承载了非语文的教学内容与任务,由于这个本质未得到改变,于是关于语文的所有“教改”也就成了“只反贪官不反皇帝”。作家兼前文化部长的王蒙曾做过几次中学语文标准化试卷,最好的一次成绩仅60分,因而他不得喟叹:“现在的中小学语文教学不改革不行了,中学的语文试卷连我也做不出”。无独有偶,知名作家王周生、叶辛等看了高考的作文卷后说:“这道题目我们也写不出。”北京大学教授钱理群说:“面对着这份试卷(全国高考语文试题)脑子里一片空白,我读考卷非常吃力,首先是弄懂题目要求就费了极大的劲,有的至今也没有弄得太清楚……”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童庆炳说:“一直听说语文高考试题‘难’,但在读完1998年语文试题后,对它的‘难’还是大吃一惊。我想我要是在1998年参加高考,语文肯定是不会及格的。”作家郑渊洁在他的书中说自己帮助孩子作文:“生怕孩子被八股作文毁了的我,认定自己免疫力强,于是奋不顾身为他写作文。”冯骥才在被问到你作为文化界的多栖艺术家,近年开始介入和参与在理工科大学办人文教育。请谈谈你的教育思想、理念的来龙去脉?时回答:坦率地说,我认为中国教育最大的问题是把人“工具化”,教育的目的是把人最终塑造成社会的工具,不重视人本的、人文的教育。而人的精神世界、人的心灵、人的品味和情趣是非常重要的。以往我们讲人生观、价值观,更多强调的是道德层面上的东西,而现在我们所面对的是开放的社会,各种价值观在孩子们幼小的心灵中碰撞,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各种客观要求,包括一些经济政策、手段,客观上给人的价值观、给下一代的教育都带来一些新的问题。2010年,上海几所高校自主招生不考语文,惹得一片喧嚣。有人在网上发文《失败的语文教学,不考也罢》,跟进的发帖于是铺天盖地:▲要我说,不考语文就对了。几十年来中国的语文教育,除了教孩子识几个字,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大搞繁琐哲学,让中国人不会正常说话。▲不止一个作家公开说,中小学课本选了他的作品,可看到课后的作业他自己头都大:那些题让他答,一定做不上来。因为他落笔的时候根本没不是那样想的,编辑扭曲了作家的写作意图。▲可作家抗议也没用,第二年出的课本依然坚持不懈的强暴作者。▲更有甚者,大量灌输官方需要的意识形态,令人生厌的政治课内容也塞到语文课堂。▲最害人的是作文。不说假话就拿不了高分。▲小小年纪,就得弄懂老师爱听什么。▲老师爱听什么,又是由官方订标准,高考判卷老师去执行。▲当家长的也无可奈何。若真让孩子在作文中说出心里话,只怕不及格!▲所以,中国当代语文教育越是被强调,就只能越是让一代又一代学生痛恨语文,痛恨课堂,痛恨上学。▲这样的语文教学很失败,失败的语文不再考,是天大的好事。▲这样失败的语文课,不光自主招生不要考,高考也别考了。至少过渡一下,减半,暂时计个50分吧。而且要首先取消无病呻吟的八股作文。▲“教改后,我的一篇微型小说《羊拐》被选入某地的教材,内容是当年我在新疆时,三五岁的小女儿留在北京外婆家,那时候小孩都兴玩羊拐,我回去探亲时,听见女儿直叹息:‘唉,我就没有羊拐。’我就暗地里许下愿,一定要给女儿带羊拐回来。等我搜集了多半口袋羊拐又回北京探亲,可谁知女儿很不屑:‘早过了羊拐了,我不玩羊拐了,玩皮筋了。’课本里要求学生选择小说的主题: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心疼孩子,孩子不知道心疼父母;一切事物都不断变化,人应该与时俱进。正确答案是最后一个,可是我自己觉得小说的可爱之处在于有很多层意思可以回味:既有想得到时没得到,得到了不珍惜的意思,也有小小的时间差带给人的各种遗憾,还有可怜天下父母心等等。看到小说的意味被肢解,感到挺难受。”▲80后作家韩寒直接说:“很多人的撒谎体验都是从作文开始的。”“建议以后的作文评分取消优良中差,改成“正合我意”,“相差不远”,“参考大纲”,“逆我者亡”四种得了。”总之,由于工作中离不开写作应用文,为了适应今后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学好应用文写作。
幼儿教育政策法规的意义和价值
幼儿园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幼儿园目标,对幼儿园各项工作和对各类人员的要求加以条理化、系统化,规定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规程。这是幼儿园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按照教养工作规律和园所实际情况,采用条文的形式,对全园教职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行为活动提出的具有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准则和规范,即幼儿园的“法”。通过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使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完成幼儿园的上作任务。 幼儿园规章制度的意义 幼儿园规章制度的建立,是园所管理的一项常规性工作,也是实现科学管理的手段,在强化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和形成良好园风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1.规章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证正常的教养工作秩序 规章制度是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制约组织成员按一定的要求去行动。通过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职责,事事有章可循,人人明确职责,从而形成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园所工作正常运转,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研究改进教养工作,提高质量。
2.规章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协调相互关系,提高管理成效 制度是组织活动的准则,它与高效的管理存在着内在联系。园所建立起一整套合理的规章制度,各部门、各层次、各方面人员对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怎样做事等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所适从,可发挥对行为的制约规范作用。同时,规章制度还起着协调各方面工作和各类人员行为的作用,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又协调配合,使各方面力量有效地组织在共同的组织目标上,将群众的积极性纳入科学管理的轨道,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效能。
3.规章制度具有行为指向作用,有助于增强责任意识,建设良好园风 幼儿园规章制度有着明确的目的要求,它表明这个组织提倡什么,禁止什么,应该怎样,不该怎样,既是组织活动准则,也反映社会的道德规范和优良的文化传统,可以为全体组织成员指明行动的方向。 在贯彻执行幼儿园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各类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逐步将外部的制约规范内化为行为主体的责任意识,自觉地加以执行,从而培养起良好的工作作风,并在全国形成健康的园风园纪。合理规章制度对于建设优良的组织文化具有重要意义,既为教育提供良好的条件,本身也可以发挥教育感染作用,使园所工作纳入良性循环,进而为推动幼儿园发挥教育机构的文明辐射作用和改善社会风气产生积极的影响。
幼儿政策与法规的意义是什么
1、规章制度首先是应用于标准化管理
制度可以规范员工的行为,规范企业管理,实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企业如果建立了全面、完善的规章制度,公司内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得到广泛调动,企业的各项工作就能够顺利开展,工作效率就会极大提高,企业的总体效益就会不断得到提高,企业的战略方针目标就能得到顺利实现。
2、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得到合作者和社会的广泛信任,更易赢得商业机会和发 展机会。
3、企业规章制度具有法律的补充作用
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仅是公司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同时也是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合作纠纷的重要依据。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一般缺乏十分详尽的规定,事实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管理中可以起到类似于法律的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而企业合法完善的规章制度起到了补充法律规定的作用,有利于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4、规章制度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政策应对【企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的目的意义】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指导和管理,受到现行政策的约束和支持。比如项目基金的申报,在发改委要求的项目基金的申报材料中,有一项就是公司政策及管理制度,必须有着非常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才可能申请到国家的项目基金支持。同理,许多项目竞标也都需企业提供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其作为考核企业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 因此,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是竞争的需要,也是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完备而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化公司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挖掘公司的潜力、发挥公司的效能、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全面强化竞争力的根本保证。
幼儿教育政策与幼儿教育法规的关系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正【全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