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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国家政策(租房国家政策有哪些)

2022-12-10 07:10:35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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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租房国家政策有哪些60岁以上孤寡老人免费住公租房。国家对60周岁以上老人的优惠政策,涵盖了就医、住房、出行等多个方面。孤寡、五保、特困和低保老年人,享受租赁并居住房

1. 租房国家政策有哪些

60岁以上孤寡老人免费住公租房。国家对60周岁以上老人的优惠政策,涵盖了就医、住房、出行等多个方面。孤寡、五保、特困和低保老年人,享受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租金、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去世免收殡葬基本服务费等优惠。

2. 租房有什么政策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3. 租房国家政策有哪些优惠

杭州租房补贴开始申请啦!对在杭州市无房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人才租赁房等住房优惠政策,市、区县(市)各单位新引进的应届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大学毕业生发放租房补贴。

  杭州市新引进应届大学生租房补贴

  申请时限

  首次申请时限为毕业后一年内。续发申请时限为补贴首次发放之后三年内。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续发申请时限为补贴首次发放之后六年内。

  申请条件

  申请对象条件:

  全球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国内高校应届毕业生学习形式应为全日制,国(境)外高校应届毕业生学历学位需经国家教育部留服中心认证〕。毕业时间在2020年2月24日(含)之后,申请时限内在我市用人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家庭在杭无房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人才租赁房等租房优惠政策。已享受应届大学生租房补贴的申请人再次获得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或国(境)外高校学历学位的,不纳入新引进应届大学生租房补贴范畴。在职人员获得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或国(境)外高校学历学位的,不纳入新引进应届大学生租房补贴范畴。

  用人单位条件:

  (1)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在杭州市,且依法在杭州缴纳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

  (2)行政事业单位:市本级所属或区、县(市)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包含体制上实行双重管理,在我市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

  (3)其他用人单位:发证机关为市级或区、县(市)级政府管理部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等。

  申请入口:杭州亲清在线平台

  补贴标准

  对在杭州市无房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人才租赁房等住房优惠政策,市、区县(市)各单位新引进的应届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大学毕业生发放租房补贴。每户每年发放1万元,可发放三年,期满后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继续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

  发放次数

  租房补贴首次发放后,申请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每满12个月(含)可提交1次补贴续发申请,补贴续发不超过2次;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续发补贴不超过5次。

4. 国家对廉租房的政策

1、申请人具有5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三、什么人不能申请廉租房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廉租房与公租房其实很像,但是在具体的优惠政策、补贴政策上面要求不一样。并且就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与申请公租房的条件要求,其实在不同的地区规定的也是有所差异。

但千万要注意,就算申请到了廉租房或者公租房,其实也只是在一段时间能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并非是所有权。

5. 租房的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八、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6. 国家推行租房政策

60年代的公租房,国家在第1次房改时就出售给了承租人。

60年代的公租房,不同于现在的公租房,不同于现在的具有救济、扶困性质的公租房,是一种福利形式。是完全有国家出资建设,由房管局或者房管所管理,分配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无房人员,象征性的收取一点房租。这些公租房成了第1批参与房改的房源 ,由原租住者购买了。

7. 国家租房新规

大城市的人口很多也很密集,特别是外来人口居住的地方往往存在,脏乱差的情况,为了有效的管理好这些外来人口,上海,北京等等大城市都针对群租房做了相关的规定,外来人口要遵循,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居住使用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8. 我租房国家有什么好政策

一、补贴标准和期限

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新就业职工每月500元;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的,补贴标准增加至每月700元;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的,补贴标准参照企业新引进研究生租房和生活补贴标准执行。补贴发放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最短不低于3个月。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发放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发放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申请条件有哪些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合法有效的《济南市居住证》;

(二)至申请之日,毕业不超过5年,且在我市相关区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稳定就业(确定1年及以上期限的稳定劳动关系);驻济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引进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可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三)至申请之日,在济连续缴纳养老保险6个月(补缴的不计算连续)且处于在缴状态;

(四)在我市相关区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居住。正在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我市企业新引进研究生租房和生活补贴等政策的,不得申请租赁住房补贴。住房认定标准按照我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标准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已婚的申请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住房均视为该申请人名下房产。

9. 租房国家政策有哪些规定

重庆市房屋租赁条例

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 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10. 国家租房政策试点

1、出租方式。盘活存量房以轻资产运营为主,存量房业主与试点企业签订《协议》后,既可以委托给试点企业出租运营房屋,也可以选择自行出租运营房屋,均须纳入长沙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监管。鼓励试点企业成为从事转租经营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增加市场流动性。

2、运营年限。存量房供作长租房运营年限不低于10年,自房屋在监管服务平台完成租赁合同备案之日开始计算。

3、资金监管。落实长效机制规定,建立租金监测体系。长沙市的住房租赁企业须在商业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住房租赁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住建局(住保局)备案,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住房租赁企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须与监管服务平台房产交易资金监测专户对接,长租房的租金、押金、佣金均应纳入监测监管。

4、交易登记。《协议》履约期内,房屋业主可进行房屋交易,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征询市住建部门的意见,以确保《协议》履行。长租房交易后,不动产权属证书上仍标识为长租房,购买方需确保《协议》履行期满。

5、规范运营。房屋出租应签订由长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监制的《长沙市住房租赁合同》,按照长沙市住房租赁市场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出租运营,属于保租房的房屋,应同时符合保租房出租运营管理规定。

6、违约责任。业主选择将存量房盘活供作长租房,房屋业主和试点企业均应履行《协议》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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