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期健康指导内容(幼儿期健康指导内容包括哪些)
幼儿期健康指导内容包括哪些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指导幼儿园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特制定本纲要。
二、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城乡各类幼儿园都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为幼儿一生的发展打好基础。
三、幼儿园应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与小学相互衔接,综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健康指南内容
1、将幼儿在健康领域中的学习与发展划分为“身心状况”“动作发展”“生活习惯和生活能力”三方面内容。
2、“身心状况”包括幼儿身体和心理两方面的发展状况,这是正确健康观念的重要体现。其中,根据幼儿体态发育、情绪表现和适应能力三个维度提出了幼儿阶段需要学习和发展的具体目标,集中表现为幼儿在身体形态、机能和心理发展的基本状况。
3、“动作发展”包括身体大肌肉动作和手部小肌肉动作的发展目标。幼儿的动作发展是身体机能发展状况的重要表现,同时也与幼儿心理的发展具有内在联系。幼儿期是身体动作发展的重要时期。幼儿身体动作的发展是 适应社会生活必备的基本能力。
4、“生活习惯与生活能力”包括与幼儿健康成长密切关联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生活自理能力和安全生活的能力。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是维护和促进幼儿自身健康的重要保证。幼儿阶段正式良好行为和习惯养成的重要时期。幼儿需要从学习生活开始,为今后的独立生活打下基础,生活自理能力和安全生活能力也是幼儿适应社会生活必备的重要能力。
幼儿健康指导纲要
学前儿童健康教案由以下六部分组成:
一,活动内容。写明本次活动的内容是什么。比如:学前班健康课《爱护牙齿》
二,活动目标。写清楚本次活动要达到的目标。一般来说有三维目标,即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情感目标。
三,活动准备。写明本次活动需要做哪些准备。一般来说有场地准备,玩教具准备,经验准备等等。
四,活动重难点。写明本次活动的重点个难点是什么,如何突破?
五,活动过程。写明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结束的整个流程。
六,活动延伸。即活动结束后的延伸活动。目的是进一步巩固或者拓展本次活动,使本次活动更加深入。
幼儿园健康领域指导要点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 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幼儿园同时为家长参加工作、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6周岁(或7周岁)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两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 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婴幼儿期保健指导的主要内容
《新生儿访视技术规范》、《儿童健康检查服务技术规范》、《儿童喂养与营养指导技术规范》、《儿童营养性疾病管理技术规范》、《儿童心理保健技术规范》、《儿童口腔保健指导技术规范》、《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儿童耳及听力保健技术规范》
幼儿园健康教育指导内容
陈鹤琴先生早就明确提出幼儿园应把健康放在第一位,“健全的身体是一个人做人、做事、做学问的基础”,“强国必先强种,强种必先强身,要强身先要注意幼年的儿童。”同时,“保护幼儿的生命”也是由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所决定的。幼儿年龄小容易出意外,3—6岁儿童身心处于明显的未成熟阶段,幼儿身体各部分的器官比较娇嫩,神经系统比较脆弱,运动水平比较低,运动的协调性差,所以走路摔倒,弄伤自己是常有的事。他们活动欲望强烈,但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他们东跑西窜,样样都想触摸,试探一下,但又不知道什么是安全,什么是危险,很容易发生意外,为此,保护幼儿生命理所当然地成为幼儿园的首要任务。
健康既是幼儿身心和谐发展的结果,也是幼儿身心充分发展的前提,离开健康,幼儿就不可能从事学习,尽情游戏,甚至无法正常生活,同时更不可能拥有一个完整而有高质量的人生,因此,保证幼儿生命健康无论对幼儿还是人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幼儿园健康教育内容的原则包括
(一)幼儿的全面发展是幼儿自身应有的需要和权利。1998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指出生存与发展是儿童的基本权利。
《规程》中的第六条也体现了对幼儿发展权利和保护的重视。
(二)幼儿的全面发展应是指幼儿体、智、德、美等几大方面都发展。由于体、智、德、美这几方面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彼此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因此,幼儿园课程要能推动幼儿的这几方面都发展,要进行整体设计。
(三)幼儿的全面发展具体来说应是幼儿的身心各方面和谐发展。
幼儿的发展除了身体的、认知的、语言的发展,也应有社会性的、情感的、交往的和道德的等方面的发展。
(四)幼儿的全面发展应是指通过教育促进每一个幼儿在原有水平上得到充分发展。
(五)幼儿全面发展应是引导幼儿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的过程。
教师设计的活动应符合幼儿的需要,让幼儿充分地活动、主动地活动,力求使幼儿的活动性贯穿于活动发起、进行和结束的全过程中,使幼儿的活动达到预期的目的且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
(六)幼儿的全面发展是与适应未来社会对人才素质的要求紧密关联的。
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是时代的召唤和社会的需要,我们的幼儿教育应顺应社会的需要,在幼儿教育现有目标基础上渗透未来社会对人才素质的要求。
婴幼儿期保健指导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哪些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