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基本需求,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提供的社会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服务;
(六)维权法律服务。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三)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五)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七)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实施品牌战略;
(九)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并将其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
(十)探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护理保障需求;
(十一)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工作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推行城乡社区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社区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六)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活动;
(七)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