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配套幼儿园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将农村幼儿园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等设施改建为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引导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对学前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幼儿园。
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收;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有章程、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财务、安全保卫等人员;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公办幼儿园。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教职工管理、儿童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等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建设、配备和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在幼儿园门口设置硬质隔离和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重点部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入侵报警和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资料的存储保管,确保视频图像资料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儿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儿童的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交接、登记等制度。儿童接送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
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儿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落实儿童交接登记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儿童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并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三十五条 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学龄前儿童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儿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残疾儿童达到规定规模的幼儿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
第三十七条 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关注儿童用眼卫生,增强儿童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儿童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例行检查,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药品。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组织儿童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正常情况下,儿童在园期间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启发保护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关注儿童心理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活习惯,保障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
幼儿园不得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
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不得泄露儿童和家长的信息。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与儿童家庭建立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会等形式开展科学保育教育宣传和指导,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家长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学习科学教育方法,创造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环境,合理控制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间,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家园共育活动。
第五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增加男性教师的数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严禁猥亵、性侵害儿童。
幼儿园发现猥亵、性侵害儿童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害儿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应当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核定编制,并按照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动态调整。现有编制总量仍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对实验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和公办学校附属幼儿园等公益二类幼儿园探索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和人员控制总量及时补充招聘幼儿园教师。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受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十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幼儿园应当组织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
幼儿园不得招用有以下情形的人员:
(一)有吸毒、犯罪记录的;
(二)有精神病史和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
(三)有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四)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五)其他不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参加培训等合法权益。
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公办幼儿园聘任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与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教师相同。
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幼儿园教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岗位结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福利待遇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实施公费师范生乡村幼儿教师培养计划,并适当增加男生招收、培养比例。
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学前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属性。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在教师配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扶持,改善办园条件,提高农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并逐步提高。
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对孤儿、残疾儿童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办园成本、幼儿园类别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制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抑制过高收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组织教师培训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六条 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幼儿园秩序。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所在社区和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提供相关图书、展品、设施等教育资源,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幼儿园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停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在儿童入园前违反规定对儿童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的;
(七)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公办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依法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二)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三)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向一定区域的居民提供普遍学前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