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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
驻马店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长效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坚持规划先行,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布局和调控引导,将农贸市场纳入城市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规划管理范畴,并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农贸市场与新区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农贸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和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确保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条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计划,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与预警。
第十三条 发改委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许可证件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的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设施应规范统一、整齐划一、货架统一、招牌统一。
(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划行归市分布示意图;按家禽、水产、鲜肉、禽蛋、蔬菜、水果、熟食等类别分区分类管理,间隔适宜,不得混杂。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基本信息公示栏:1.市场管理制度;2.功能分区平面图;3.健康教育宣传栏;4.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公示栏。
(四)市场通道畅通,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通道和门外周边不得摆摊设点,每个市场须确保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和消防备用通道。
(五)修建和配备排水、排污卫生设施和用具。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市场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专人管理。
(七)修建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八)设立活禽、活鱼独立经营区、出入口、宰杀区。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专门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二)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市场日常巡查管理,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三)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四)审查入场者经营资格,协助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并督促其持证亮照经营,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档案,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五)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配齐保洁人员,配备相关设施,建立长效保洁制度,做好病媒生物防治。
(六)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清理店外摊、摊外摊经营行为,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七)加强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八)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管理,禁止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九)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做好市场内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一)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市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以下经营规定:
(一)履行法定义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亮照经营;
(三)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四)实行明码标价,在明显位置公示;
(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定期消毒检查;
(六)禁止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七)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承担“门前三包”责任,负责经营区域内环境整洁,垃圾投入指定地点或容器,实行动态保洁;
(二)摊位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三)管线布置规范,无私拉乱接,无违章搭建;
(四)商品出样应严格控制在经营区域内,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五)食品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亮证经营,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保持清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和授权,并遵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将处罚信息抄告市工商局,归入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警示系统,实行信息归集共享和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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