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路护工(铁路护路专干)
1. 铁路护路专干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组织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下,在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上级综治委(办)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方案,提出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村(居)综治组织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治保、调解组织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调处责任,消除不安定因素,积极预防群体性事件和纠纷械斗,维护辖区社会稳定。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和重点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严密要害部位、危险物品存放场所、特种行业和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防范管理,有效防止重大治安问题发生。
(五)经常分析辖区社会治安形势,排查治安乱点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整治,限期改变治安面貌。
(六)组织开展基层创安、边际联谊联调联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活动,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
(七)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组织开展送法进村(居、企)活动,抓好青少年的法制道德教育,大力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激发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八)根据一个时期的治安形势,督促基层政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查禁违法行为。
(九)负责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工作,对工作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予以黄牌警告;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案)件的单位,及时提出"一票否决"和责任查究的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十)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2. 铁路护路工作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四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 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 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由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第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先行采伐。组织紧急采伐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伐的林木蓄积占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在本级和本部门政府网站、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自治区“一服务两公开”基层信息化平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公开集体部分的森林采伐限额结余情况。结余情况应每月更新一次。
第三章 伐区调查设计管理
第十三条 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按《广西一般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执行,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经批准的,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主伐年龄执行。
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按高于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2个龄级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年龄,按照相应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自然灾害、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不受林龄约束。
第十四条 伐区调查设计分为一般伐区调查设计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连片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伐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中的速生桉、速生相思、大叶栎面积连片7公顷(含7公顷)以上的伐区,采用一般伐区调查设计。
连片3公顷以下的伐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中的速生桉、速生相思、大叶栎连片7公顷以下的伐区和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伐区调查设计应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伐区调查设计成果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五条 一般用材林连片皆伐最大面积不超过20公顷。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的皆伐面积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
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更新连片皆伐面积最大不超过3公顷。
第十六条 伐区调查设计应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伐区调查设计;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本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伐区调查设计。
第十八条 伐区调查设计方法和精度要求,应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和林地上的毛竹,应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以下权限核发:
(一)中央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设区市直属国有林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直属国有林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自治区和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上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土地上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五)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的采伐,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应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权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飞地、插花地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双方政府对飞地、插花地的行政管理有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六)受委托核发采伐许可证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采伐国有土地上的林木提交国有林木采伐申请表,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提交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
(二)林木权属证明。采伐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应提交林木权属证明;采伐集体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没有林权证书的,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证明林木权属的有效材料。
(三)伐区调查设计材料。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要求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成果材料。
征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木)的采伐,还应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退耕还林补助期满后的林木采伐,还应提交退耕还林验收报告;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林木的采伐,还应提交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采伐林地上的毛竹,应提交(一)、(二)两项规定材料。
申请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林木采伐单位:
(一)采伐中央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应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采伐设区市直属国有林场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应向所在设区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采伐县直属国有林场场内国有林地上的林木,应向县级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
(二)更新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伐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应向县级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
(四)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应向县级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也可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
(五)采伐飞地、插花地林地上的林木,应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提出申请,或执行双方政府的协定。
第二十三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林木,年发证采伐蓄积总量不得超过编限单位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严禁跨年度发证或超越规定权限发证;
(三)实行一小班一张证,不得多地一证;
(四)采伐证上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漏填、涂改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从受理之日起,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负责管理。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联保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负责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发证人员应取得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与管理岗位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档案。当年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和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报告,须于次年1月底前,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铁路、公路、城镇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直接报送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采伐作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批准的采伐伐区,要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的采伐伐区,由林木所有者负责采伐作业管理。伐区验收管理制度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制定。
第三十条 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严禁异地、超范围、超蓄积量采伐。
(二)采伐蓄积量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因伐区设计误差导致实际采伐蓄积大于伐区设计蓄积的,林木所有者确需继续采伐的,应当及时报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采伐。原发证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对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变更,重新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在皆伐伐区范围内,发现有非设计采伐的树种,不得采伐。确需采伐的,必须及时报经原发证机关核准。
(四)采伐作业应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故未能完成采伐作业的,应及时报原发证机关注销采伐许可证,并按实际采伐量重新核发新证。对未采伐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重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林木所有者必须严格履行凭证采伐的法定义务,安排人员加强采伐作业的日常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实施皆伐的伐区,林地经营者必须在采伐后的次年年底前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迹地更新情况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植、补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所在辖区的监督实施。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现重大情况要及时逐级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箱(邮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二)凭证采伐制度执行情况;
(三)采伐许可证签发与管理情况;
(四)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制度执行情况;
(五)迹地更新、验收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检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设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和下达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森林采伐限额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木采伐申请的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辖区内实际林木采伐消耗量超过上级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五)越权审批林木采伐的;
(六)不按规定填写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填写内容与伐区设计文件不相符,并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超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消个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伐区调查设计单位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确定。伐区调查设计单位违反林业调查设计管理有关规定,伐区调查设计人员故意降低伐区蓄积量、不到实地或不按作业设计规定开展伐区调查设计,导致伐区调查设计成果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伐区调查设计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和伐区调查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作业的;
(二)乱开集材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出现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铁路护路员都干什么
湖滨区委书记杨方成说:“民风问题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地方"软实力"的综合体现。塑造良好的民风对于营造良好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区形象,乃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树立身边典型“塑民风”。该区以推选“文明示范户”、“爱心明星”、“好媳妇”、“好儿女”、“好公婆”为载体,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用身边人物的先进事迹尤其是“平民英雄”和“凡人善举”,作为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生动教材。曾救起三名落水者的高庙乡农民宁建设、陇海铁路护路员高宝军被评为“中国好人”后,该区组织专门人员把他们的先进事迹编成戏曲在区内演出,收到良好效果。
三门峡民风好。
4. 铁路护路办主任
铁护办就是铁路护路办公室,又称护路办。
铁路护路工作主要是铁路治安重点区段整治活动,全面推进安全文明铁道线建设,维护铁路治安的持续稳定,确保铁路安全畅通。
比如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特别强调抓重点,不失时机地强化对铁路途径重点部位以及重大节日、特殊天气、重要时段等特殊敏感时期的监管力度。
5. 铁路护路从我做起
铁路安全,特别是高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党和国家声誉。当前,山东省铁路营业里程、高铁运营里程、货物发送量均已位居全国前列,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条例》的施行,是山东省铁路发展史上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条例》于今年3月24日由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是我省首次在铁路领域立法。《条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完善了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将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为确保铁路安全提供了法治保障。
《条例》分为总则、安全责任、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应急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66条
6. 铁路护路队工作
大家好!希望这次培训会能圆满结束
7. 高铁护路工
那是铁路巡防员立岗的地方,高铁线路包括普通铁路现在普遍都安排了护路巡防员,平时守岗亭,有时候还要在附近线路旁边走一走看看有没有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尤其是制止一些在电气化铁路旁边放风筝、烧荒这些有可能影响正常行车的行为。
8. 铁路护路专干岗位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
第二章 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十八条 设置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道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三)同步建设的铁路和道路需要设置立体交叉设施以及既有铁路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9. 铁路护路人
铁路是人民经济的动脉,它在我国建设中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应该爱护铁路,如果没有这些动脉,我们的生活将受到很大的影响,我们穿的,用的,玩的,都离不开火车运输,我们出去游玩时,也要乘坐火车,所以铁路和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
我们能经常听到铁路上发生的交通事项。例如:在此1998年5月8日,王某在穿越轨道时,被解体作用业的流放车轧断大腿,造成终生残疾。有些人,为了贪小便宜,破坏铁路,拧铁轨上的螺丝钉,后果不单是火车被毁,还造成受伤或死亡,值吗?
同学们,珍爱生命,爱护铁路,让我们行动起来,参与到爱路护路的行列中吧!让我们树立一个爱路护路的良好氛围,使列车畅通无阻地驶向祖国各地,为早日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努力奋斗吧!
10. 铁路护路工
护路员不存在什么前程的说法。护路员一般都是在农村找过来的没有事的老大爷。每月一千来块钱,有的地方也可能找一些年纪小一点的,但是工资就这么多,也没有什么几险几金。何谈前途啊,护路员工作清闲,每天就是在你那一段巡视巡视,看看铁路周边有没有危险情况,有没有破坏人员等。可以当兼职干干。
11. 铁路专职护路联防员
铁路护路联防队员工资应当由铁路部门进行发放,如果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其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有两个途径可以要求支付工资:
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投诉;优点:方式简单。缺点:各地执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2、可以到当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是以拖欠工资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还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优点:除了工资外,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并且一般都可以最终解决;缺点:申请劳动仲裁就是打劳动官司,程序稍多,需要专业人士指导。
法律依据:各省的工资支付规定。例如: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