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级护工考核制度(护工考核奖惩规定)
1. 护工考核奖惩规定
如果你是领导,就要总结这几个月来优秀护工给出表扬,最好给一些奖励,如果你是工作人员更要用心发展,说一下自己最近工作问题
2. 护工考核奖惩规定最新
医院后勤部门工作有许多工种,不同类别工作内容是不一样的。一、维修工工作职责 1.在医院与后勤保障部的领导下,做好医院的水设施、环境设施,后勤机械设备的维修保障工作,保证使医院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2.加强对本职工作的巡视,仔细检查设备情况,发现故障及时修理或报修。 3.对医院各部门提出的设施、设备的报修,及时复修。重大、紧急维修五分钟内到达现场,一般维修15分钟到达现场,一般维修2小时内完成,重大、疑难维修3天内完成,要保证质量,同一项目在两周内无维修。 4.提高服务质量,在下部门的修理或安装新项目中,耐心解答,热情服务。工作完毕后,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 5.勤俭节约。在维修时要做到可修理的零配件要及时修复,更换零配件要执行以旧换新制度。 6.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接待、处理日常维修事务,并做好值班记录。二、空调工工作职责 1.负责医院的中央空调、中心供氧的安装(部件)与维修,保证空调正常工作。 2.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定期与不定期地检查制冷(暖)设备的进出口压力与温度,温控器的正常与否、氟利昂的数量、冷却塔的好坏,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3.在组长的领导下,巡查管道畅通,制冷(暖)效果,切实搞好服务工作。 4.空调修理时,一般故障十分钟到现场解决,紧急故障五分钟到现场解决,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一般故障两小时内排除,重大疑难问题三天内排除。 5.值班人员坚守岗位,接待、处理日常事务,并做好相关记录。 6.勤俭节约,在修理时要做到:可修理的零部件决不调换,更换的零部件执行以旧换新制度。 7.施工现场修理,做到完工场地清,原样恢复好,保持工作场所清洁卫生。三、污水处理工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全院的污水处理工作。 2.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注意掌握药液配比浓度,认真观察机器运转情况,保证机器正常运转。 3.认真做好机器的日常保养和检修。并制订计划,定期检修。 4.做好日处理污水工作记录,月上报工作。 5.搞好机房内外清洁卫生工作。四、电工工作职责 1.严格遵守院纪院规,树立为临床第一线服务的思想,做到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2.严格遵守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用电规定,做到无证不操作,杜绝一切事故发生。 3.负责全院供电、供水、供气及其相关设施以及动力设备的维修和保养。 4.熟悉全院供电线路及各病区的线路分布情况和各路配电板的作用。 5.接到供电部门停电通知后,立即报告院办及主管科室,妥善做好备用电的分配工作,停电后自发电五分钟内发送到位,并配备专业人员值班,及时做好送电工作。 6.坚守岗位,严格执行电工安全操作规程,节约使用材料,做好增收节支、节源、节流工作。 7.因电流及设备故障引起短路时,接到通知5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紧急维修,并申报事故原因。 8.实行24小时值班制,配合院内行政值班人员,发现故障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9.保持配电房、发电房的清洁卫生。五、电梯工工作职责 1.电梯驾驶员要严格执行操作常规和管理制度。 2.电梯由专职驾驶员操作,他人不得擅自开动及让他人代开。 3.热情为乘客服务,高峰时站立服务,到层报站,规范服务,不得与乘客争吵。不准脱岗、游岗、窜岗。 4.做好电梯内卫生工作,保持清洁整齐。 5.做好上、下班交接工作。如有机件故障,应及时向后勤保障部汇报,并暂停使用,以策安全。六、仓库保管员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全院被服、办公用品、医疗表格、劳动、生活、取暖、电气、基建维修材料等物资的保管工作。 2.对库存物资要定期盘仓,建立账本,做到账物相符,入库物资要验收入账,细心保管,防止积压浪费、霉烂、损坏、变质、盗窃等。 3.做好防火、防爆工作,在库房内禁止吸烟。 4.经常深入科室了解需要、使用情况,实行送货上门,并做到计划供应,满足需要。 5.勤俭节约,修旧利废,物尽其用。 6.根据物资储存定额,编制物资月度采购计划(每月25日前编制完成)。七、物资采购员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主任领导下负责对全院的家具设备、办公、劳保、生活用品、取暖、电气、基建维修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工作。 2.根据各科室需要,制订各类物品的年度、季度、月度和临时采购计划,报请领导审批后及时采购。 3.计划采购,注意采购质量,注意勤俭节约。 4.做好物资采购用款申请、报销工作,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履行验收入库手续,做到物、钱、凭证三对口,一次供款,一次清账。 5.对医疗、教学、科研急需的物品等必须全力以赴,积极采购。 6.贵重物品应会同有关科室看样品后采购。八、缝纫工工作职责 1.遵守科室工作制度,坚守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2.按照部门的计划和时间,及时做好缝制品,并且及时入库。 3.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裁剪水平和缝制质量,努力节约材料,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4.建立台账,及时登记好领料数量、规格、材料名称和成品入库名称及数量。 5.加强安全防范,不准将千元以上的材料堆在操作间,整烫时要注意力集中,防止烫化布料;不烫要切断电源,下班时要切断所有电源,保证安全。 6.注意操作间的卫生、整齐,成品、半成品堆放整齐,机械注意保养与加油,环境要卫生。九、洗衣房工作人员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及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院被服洗涤,保管、消毒和缝补等工作,按规定折叠,并按时下收、下送到病房、门诊。 2.严格执行各类被服的消毒、隔离制度,注意安全,防止意外。 3.严格执行被服的验收手续,防止错、漏和丢失,各类被服要分类存放,方便取用。未印字新制品一律不交换。 4.爱护公物,修旧利废,回收敷料。节约用水、布、电、肥皂及其它材料等。 5.做好防火、防盗及机器保养管理工作。 6.严格执行设备操作规程。每日开机前首先检查设备一次,有无设备缺陷和障碍物;机未停稳,严禁手拿洗涤物进行操作;发现异常响声,应立即停机检查;移动物体,应注意前后、左右、上下有无碰撞物。 7.做好洗衣房工作场所和包干区的清洁卫生。十、食堂管理员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管理食堂人员的学习及思想工作,做好职工、病员的饮食管理。 2.深入科室,听取职工及病员对饮食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提高饮食质量,积极主动配合临床医疗工作。 3.检查督促食堂财务开支情况,掌握预算。 4.检查督促食堂规章制度和炊配人员职责的执行落实,负责人员的调配,制订安全措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饮食卫生,定期公布账目。 5.及时做好满意度调查,针对存在问题,制订措施加以改进。十一、营养厨师职责 1.在管理员、厨师长领导和营养师指导下工作。 2.有较熟练的烹调技术,懂得营养知识,按医嘱配制并烹调各种治疗饮食。 3.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卫生责任。 4.服务态度好,定期到床头征求意见,以进一步改进工作。 5.要节约用水、电、汽及各种物品,正确使用设备,爱护公物,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及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十二、炊事员职责 1.在食堂管理员及班组长的领导下负责供应住院病人及全院职工的饮食。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烹调技术和服务质量。 2.根据食谱和临床治疗需要,按质、按量制备膳食,保证按时供应,积极配合治疗。 3.精打细算,节约用电、煤、水、气,爱护公物,管好物资。 4.严格执行卫生“五四”制度,加强个人及环境卫生,接触熟食物和分发饭菜时要先洗手,戴口罩和帽子,注意安全,防止意外。 5.轮值班,负责准时做好夜餐,保证新入院病人及迟下班人员用膳。 6.做好防火、防盗、防毒、防腐工作。 食堂保管员职责 1.在食堂负责人领导下,做好库房安全卫生,防止食物变质霉烂。 2.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 3.进入库房的物资,做好验收,账物做到日清月洁。 4.协助食堂搞好每日核算工作。十三、食堂会计职责 1.在管理员的领导下,负责食堂经济管理工作,掌握经济、粮食动态,协助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当好主任、管理员的参谋。 2.负责总账管理工作,按月做好经济、粮食平衡表和损益表。 3.正确进行账务处理,保证财务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4.做好现金、支票、银行及有关票证管理工作。 5.按月做好各类明细账目的核对工作。 6.协助管理员,运用会计核算手段,发挥核算、监督、分析、反映、控制等各方面职能作用,完善财务制度,不断降低成本,提高膳食供应质量。十四、配餐员职责 1.遵守医院和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2.上班不迟到、早退,不做私活,服从调配。 3.订饭率达标准,做到订、送饭无差错、工作细致、认真,对病人态度热情。 4.勤剪指甲,勤换工作服,不准戴戒指、耳环。 5.准时开饭,做到热饭、热菜送病房,并于开饭前洗手,戴好口罩、帽子,注意个人卫生。 6.每次开完饭后,如有多余的食物,一律不准自行动用或送卖他人。 7.保持饭车干净,托盘、饭碗、抹布等清洁卫生,按规定做好清洁消毒工作。并保持管好各种配餐用具,遗失照价赔偿。 8.做好包干区的清洁卫生工作。十五、治保负责人职责 1.医院法人代表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3.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做到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4.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把治安保卫工作与政治思想教育、普及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等紧密结合起来,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和治安防范意识。 5.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逐步达到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6.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的问题。 7.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基层和个人,严格考核,严明奖惩。 8.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建设。 9.抓好本单位综合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创建星级安全文明单位。]十六、消防员工作职责 1.在后勤保障部与保卫科的领导下,医院设专业消防管理员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操作员,在市专业消防队的技术指导下进行工作。 2.消防员应根据消防安全工作“以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做好医院的防火防爆工作。 3.消防人员应对各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保管有专业知识。 4.负责对医院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5.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一旦有事立即行动。 6.经常进行消防专业训练,提高消防专业工作能力和灭火技能。十七、保洁员岗位职责 1.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后勤保障部与服务中心调配。 2.每天擦窗台、床头柜、杂物柜、楼梯扶手。每天清扫、拖病房走廊、地面、楼梯二次,有血迹、呕吐物、烟蒂等杂物及时清理。 3.每天两次定时与全天候保洁相结合。两次拖浴室、污物间、垃圾筒、倾倒垃圾,并做到垃圾袋装化、不滴漏。病人污物、医用纱面等敷料不乱,必须统一焚化炉进行处理。 4.每天彻底清洗厕所、面盆,做到无污垢、无锈斑无臭味、无漏水、无堵塞。 5.每周擦墙面一次,并清除墙角蜘蛛网,擦门、窗、玻璃、纱门窗、贴角线、吊扇、空调出风口及各类仪器开关。 6.每天保证供应病人开水两次,并送入病房。 7.严格遵守医院各项安全操作制度。 ⑴安全、节约使用水、电、汽,做好下班前五分钟的安全检查工作。 ⑵严禁工勤人员站在无阳台的大玻璃台上擦窗。 8.仪表、仪容规范,挂牌服务,文明用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十八、护送组职责 1.负责按照通知及时、安全、准确无误接送病人至有关科室检查、治疗。 2.热情服务、耐心,搬运病人动作轻稳,天气变化时注意保护病人,防止护送不当加重病情,防止跌伤。 3.负责取送所需修理的小型医疗设备及用具。 4.负责晨间病区常规标本的取送。 5.24小时值班,负责午(夜)间、休息日的护送、送检工作。 附:值班员职责 1.负责收听值班期间电话并详细记录。 2.完成值班期间病人护送,标本及医疗、行政用单的传送,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3.负责值班期间调度室及包干区的卫生打扫。 4.严格交接班。十九、送检组职责 1.负责取送标本,传送医疗和非医疗用单,完成申请单的记帐、取约,各病区报告单的发放。 2.做好标本及医疗用单的登记交接记录,严防差错,保证各种标本完好。 3.保证每日每人巡回病区6次以上。 4.负责各标本容器的发放。二十、中心库房人员职责 1.库房内保持清洁、整齐、干燥,严禁烟炎,保证安全。 2.布类物品标牌清晰,摆放有序。 3.按规定时间接收洗衣房的干净布类,数目交点清楚,不得有误。 4.按规定时间下送到各病区,数目交点清楚,不得有误。 5.对于病区急需布类物品做到随要随送,不得延误。 6.进出库房的布类物品,要专人负责清点入帐,严格把关,任何人不得随意领取。 7.每月清点一次,做到帐物相符。 8.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避免浪费,对于报废的布类物品进行统一管理,定期核价清帐,以保证布类物品无丢失,无霉变。二十一、门卫工作人员职责 1.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做到按时交接班,交班人应把交给下班的物件交接齐全,有其它情况应交接清楚。 2.维护院内的正常秩序,加强进院的车辆管理,按序分类指挥存放,严禁车辆进入病区,护送病员的机动车辆可以入内。 3.凡医院的一切公物出门凭出门证、出院病人凭出院通知书方可放行。 4.接听急救电话应问明情况及地址,及时呼叫救护车。当班人不能处理要及时汇报,做好记录。 5.严禁探视、陪护人员携带生蔬菜及活家禽进入病区。 6.做好本岗位工作区内的清洁卫生工作。二十二、医疗废物处置员工作职责 1.必须认真履行医疗废物交接流转手续。 2.认真按医疗废物工程流程,精心操作达到环保要求。 3.定期保养处置设备,注意及时给油罐注油以及停止焚化后风机需延长半小时关闭。 4.做好医疗废物贮藏地的“四防”工作。 5.做好处置地、贮藏地清洁卫生工作,同时定期做好贮藏地的消毒工作。 6.处置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进行操作。二十三、太平间工人职责 1.负责接尸体,保管尸体,保持室内外清洁,通风。 2.领取尸体时要认真核对死亡卡片,防止差错。 3.尸体接走后及时清洁消毒铺位。 4.遇有过期未火化者,应报后勤保障部和院领导处理。 5.经常检查存放尸体的低温效能,发现问题立即报告。
3. 科室护士奖惩制度奖惩细则
答: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4. 护士奖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5. 护工奖惩制度
父母生病陪护假规定具体如下:
1、北京: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
2、天津: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
3、浙江: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陪护父母假;
4、广东: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的护理假;
5、河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
6、山西:每年不超过15天照料假;
7、内蒙古:每年累计20天陪护假;
8、辽宁: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9、黑龙江: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
10、安徽:护理假每年累计20天;
11、福建: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
12、江西: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
13、山东:每年累计不少于20日护理假;
14、河南: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
15、湖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0天;
16、湖南:每年累计15天护理假;
17、广西: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18、海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19、重庆: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
20、四川: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日;
21、贵州:独生子女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天;非独生子女不超过7天;
22、云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
23、陕西:每年不低于15天的陪护假;
24、甘肃:每年不少于15日的陪护假;
25、宁夏: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日。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第二十六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的护理假。
实施时间:2021年11月29日实施
6. 护士绩效考核奖惩标准
我觉得是单项奖励,毕竟只是护理方面!
7. 护工考核制度
护工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是终身的,无需年审。 一些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有有效期的,而且都不同。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8. 护工绩效考核评分细则
一、分级护理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
1.特级护理护理标准:
1)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
2)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3)根据医嘱,准确测量出入量;
4)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每天整理床单位;对非禁食患者协助进食/水;根据病人需求进行面部清洁和梳头、口腔护理、床上使用便器、更衣、洗头等;实施安全措施,进行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
5)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协助患者翻身及有效咳嗽、床上移动、做好压疮预防及护理。
(六)实施床旁交接班。
2.一级护理标准:
1)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4)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每天整理床单位;对非禁食患者协助进食/水;根据病人需求进行面部清洁和梳头、口腔护理;协助床上使用便器、更衣、洗头等;实施安全措施,进行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
5)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3.二级护理标准:
1)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4)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整理床单位;根据自理情况协助面部清洁和梳头、会阴护理、足部清洁、翻身及有效咳嗽、压疮预防及护理等。
5)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4.三级护理标准:
1)每3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整理床单位;做好患者安全管理。
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4)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二、分级护理实施要求
1.临床护士应根据患者的护理分级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为患者提供基础护理服务和护理专业技术服务。
2. 应根据患者护理分级安排相应能级的护士。
3.护理分级应与护士人力合理配置相结合,并纳入绩效考核等管理体系。
4.医院应根据本标准的要求,完善分级护理的规章制度,加强住院患者的分级护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