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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家政36条(家政服务36条内容是什么)

2023-01-01 00:05:58     来源:www.dxfbab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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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1. 何为家政36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1. 何为家政36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二十一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服务。

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引入社会力量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开展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鼓励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为行动不便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建立应急服务机制,对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城乡特困对象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承担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进入公园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条件。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的设施建设符合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条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推动医疗、养护、康复融合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室、医务室等卫生设施,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院等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其纳入。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推动医养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因故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六章扶持和优惠措施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确认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确定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第四十二条鼓励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鼓励合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对采用先进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三条政府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质养老服务组织,可以纳入中小企业转贷方式创新企业范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通过发行债券、证券等渠道融资。

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全资、股权合作、股权投资、投资信托基金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合同服务、合作提供健康养老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鼓励、支持发展面向养老服务的各类保险,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因疾病或者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入住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第四十八条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发展相关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学校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农村留守老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

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七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组织专项检查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一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计划,加强地方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工作,促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口基本信息管理系统,完善老年人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并主动征询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供养老服务供给信息。

第五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布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诚信档案,接受社会查询。

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对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管理监督,及时查处未落实收费优惠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老年关爱之家、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许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2. 家政服务36条内容是什么

一、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

0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0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03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04拘留所条例

国务院令第614号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05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06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117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训诫

01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0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此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亦有此类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此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亦有此类规定。

03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04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训诫

0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九条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0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训诫

01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

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3. 家政36条的目标

家政服务业既是朝阳产业,也是爱心工程。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是一举托两头的大事,既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又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印发,聚焦当前家政服务业的突出短板和薄弱环节,从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等角度提出了10个方面的“家政36条”,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干货”满满,亮点纷呈,推动家政服务业的高质量发展

4. 家政36条朋友圈

一、在附近一些社区广告媒体上定制一些广告,提高名气,增加单量。

二、印刷一些名片宣传单,在早晚人流大的地方分发一下。

三、在周六日等节假日在小区活动中心做一些赠送小礼品的活动。

四、在微信朋友圈里发一些做家政活动的照片,比如集赞啦之类的活动。

五、多观察一下其他家政公司如何开展经营的。

5. 家政36条内容

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需要给员工买社保的。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而且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的双方对此不可协商变通。

一.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员工可随时向劳动监察举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处理结果往往是限期补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缴纳了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员工在职期间一旦发生此类情况,相应的费用由社保基金负担。相反,如不缴纳社保,发生了此类情况,用人单位按照社保的标准自行负担。

二.法律依据:

《劳动法》七十二条,基金来源,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 家政36条 视频

家政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专业人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或以固定场所集中提供对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等的照护以及保洁、烹饪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照料需求的服务行业。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快速发展,但仍存在有效供给不足、行业发展不规范、群众满意度不高等问题。家政服务业作为新兴产业,对促进就业、精准脱贫、保障民生具有重要作用。为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实现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综合支持措施,提高家政从业人员素质

  (一)支持院校增设一批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原则上每个省份至少有1所本科高校和若干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开展1+X证书制度试点,组织家政示范企业和职业院校共同编制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及大纲,开发职业培训教材和职业培训包,支持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家政服务类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负责)

  (二)市场导向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家政企业。到2022年,全国培育100家以上产教融合型家政企业,实现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地级市家政服务培训能力全覆盖。各地要以较低成本向家政企业提供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作为家政服务培训基地,共享职业院校、社区教室等培训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负责)

  (三)政府支持一批家政企业举办职业教育。将家政服务列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优先领域,打造一批校企合作示范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举办家政服务类职业院校,各省(区、市)要设立审批绿色通道,简化流程优化服务。推动30家以上家政示范企业、50所以上有关院校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对符合条件的家政类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优先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支持家政培训的力度。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工作范畴,并把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纳入培训补贴范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中列支。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筹资力度,积极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地方人才经费和行业产业发展经费等支持家政服务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等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加大岗前培训和“回炉”培训工作力度。对新上岗家政服务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在岗家政服务人员每两年至少得到1次“回炉”培训。组织30所左右院校和企业引进国际先进课程设计和教学管理体系。组织实施巾帼家政服务专项培训工程,开展家政培训提升行动,确保到2020年底前累计培训超过500万人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适应转型升级要求,着力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

  (六)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根据用工方式参加相应社会保险。大力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制家政企业是指直接与消费者(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均认可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消费者(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的企业。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商务部负责)

  (七)灵活确定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工时。家政企业及用工家庭应当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权利,具体休息或者补偿办法可结合实际协商确定,在劳动合同或家政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全国总工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实行企业稳岗返还和免费培训。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按规定返还失业保险费,为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提供免费岗前培训和“回炉”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九)重点城市率先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北京、上海等大中型以上城市要率先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加大社保补贴力度,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改造作为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集体宿舍。各地支持有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职工集体宿舍,园区配建职工宿舍优先面向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三、强化财税金融支持,增加家政服务有效供给

  (十)提高家政服务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比例。研究完善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进一步支持家政服务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扩大员工制家政企业免征增值税的适用范围。对与消费者(客户)、服务人员签订服务协议,代发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并建立业务管理系统的家政企业提供的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开展家政服务“信易贷”试点。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在市场化和商业自愿的前提下为信用状况良好且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拓展发行专项债券等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发行社会领域产业专项债券。鼓励地方运用投资、基金等组合工具,支持家政企业连锁发展和行业兼并重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完善公共服务政策,改善家政服务人员从业环境

  (十四)加强社保补贴等社会保障支持。对家政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或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予以社保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五)支持发展家政商业保险。进一步研究家政服务商业综合保险方案。鼓励家政企业参保雇主责任保险,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专门的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家政企业和从业人员统一投保并进行补贴。(商务部、银保监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六)保障家政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把家政从业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探索适合家政从业人员特点的入会形式、建会方式和工作平台。完善家政从业人员维权服务机制,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实现体面劳动。(全国总工会负责)

  (十七)积极推动改善家政从业人员居住条件。各地应将符合条件的家政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配租,家政从业人员通过市场租房居住的,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租赁补贴。支持各地采取多种方式帮助解决家政从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八)畅通家政从业人员职业发展路径。引导家政企业将员工学历、技能水平与工资收入、福利待遇、岗位晋升等挂钩。支持家政从业人员通过高职扩招专项考试、专升本等多种渠道提升学历层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九)表彰激励优秀家政从业人员。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巾帼标兵、三八红旗手(集体)、城乡妇女岗位建功先进个人(集体)、青年文明号等评选表彰要向家政从业人员倾斜,对获得上述奖励以及在世界技能大赛和国家级一类、二类职业技能大赛中获奖的家政从业人员,纳入国家高技能人才评定范围,并在积分落户等方面给予照顾。加大家政服务业典型案例宣传力度。(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五、健全体检服务体系,提升家政服务人员健康水平

  (二十)分类制定家政服务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家政服务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育婴员、养老护理员等职业应实行更加严格的岗前健康体检,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按所从事家政服务类别进行体检。(商务部会同卫生健康委负责)

  (二十一)更好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体检服务。从事体检的医院或体检机构要明示收费标准,做好体检记录,缩短体检报告制作时间。(卫生健康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六、推动家政进社区,促进居民就近享有便捷服务

  (二十二)支持家政企业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家政企业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其租赁场地不受用房性质限制,水电等费用实行居民价格。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有条件的地区可减免租赁费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十三)加大社区家庭服务税费减免力度。落实好支持养老、托幼、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平台建设,健全家政服务领域信用体系

  (二十四)建立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系统。中央财政通过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家政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归集家政企业、从业人员、消费者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及家政企业充分共享金融、税务、司法等可公开信用信息。探索建立全国家政企业和从业人员社会评价互动系统。(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优化家政服务信用信息服务。建立家政从业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注册、跟踪评价和管理制度。开通家政从业人员职业背景信息验证核查渠道。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信用类应用程序(APP)等,按规定提供家政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份认证、信誉核查、信用报告等信息。(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奖惩系统,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家政企业及从业人员实行联合惩戒。开展家政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监管频次,提供融资、租赁、税收等便利服务。开展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家政供需对接,拓展贫困地区人员就业渠道

  (二十七)建立家政服务城市与贫困县稳定对接机制。把家政服务作为劳动力输出地区各类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重要培训内容,在中西部人口大省重点打造一批家政服务人才培训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家政培养培训机制。对困难学生、失业人员、贫困劳动力等人群从事家政服务提供支持。推进“雨露计划”。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家政服务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九、推进服务标准化,提升家政服务规范化水平

  (二十九)健全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家政服务国家标准修订工作。完善行业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家政电商、家政教育、家政培训等新业态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家政服务标准化试点专项行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负责)

  (三十)推广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家政服务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家政企业应与消费者签订家政服务协议,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确服务内容清单和服务要求。(商务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三十一)加快建立家政服务人员持证上门制度。政府通过多种方式,逐步实现统一为每一位合格的家政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居家上门服务证”,并在公共信息平台上实施诚信监管。鼓励各地参照上海等城市的先进经验,探索建立覆盖全域的家政持证上岗模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十二)开展家政服务质量第三方认证。家政企业要开展优质服务承诺,公开服务质量信息。开展家政服务质量监测。建立家政服务质量第三方认证制度。对家政企业开展考核评价并进行动态监管。(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建立家政服务纠纷常态化多元化调解机制。进一步畅通“12315”互联网平台等消费者诉求渠道,发挥家政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作用,建立家政服务纠纷常态化多元化调解机制。(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发挥规范示范作用,促进家政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三十四)建立健全家政服务法律法规。加强家政服务业立法研究。充分发挥家政行业协会作用,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各地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家政服务领域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商务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十五)促进家政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家政服务业与养老、育幼、物业、快递等服务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家政电商、“互联网+家政”等新业态。培育以专业设备、专用工具、智能产品研发制造为支撑的家政服务产业集群。(商务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十六)培育家政服务品牌和龙头企业。各地要培育一批具有区域引领和示范效应的龙头企业,形成家政服务业知名品牌。实施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建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家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把推动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列入重要工作议程,构建全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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