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7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的名称,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相关政策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延续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实行“逐级审批”,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3年以上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方可申办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七条 举办以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或新职业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非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专家组成员应为单数,原则上从重庆市职业能力建设领域专家智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内容、联系方式、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按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要求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举办者、办学范围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消举办的培训项目,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师生。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除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外,原则上由举办者邀请股东、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清算。清算后,举办者应将清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
自公布终止之日起6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的,许可机关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检查评估情况予以换发或暂缓换发。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培训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于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根据发展需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分教学点的,应当向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负责人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业成绩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切实承担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将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查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数据库,强化信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约束作用。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引导培训学院、学员家长、社会组织等参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随机抽取检查、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机制,定期会同同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展日常抽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办学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年度检查评估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撤销登记。年度检查评估结果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定期组织或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给予评估中的优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层次、年度检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缴存等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优质机构提升办学水平,树立办学特色,带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面向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职工开展的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40号)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达到相应办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