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精细化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活动。
城市道路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指导、监督、考评。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规范。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确定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等级划分和清扫保洁区域,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清扫保洁作业人员,不得妨碍、阻挠、破坏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的清洁,不得实施倾倒、抛洒、堆放垃圾或者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以及乱写、乱画、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城市道路清洁的行为。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智能化手段加强对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干净。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和渣土。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和围挡。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规定的处罚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部门联合惩戒。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涉嫌其他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的通知_百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地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八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活动。第九条 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第十条 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企业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单位)、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